(2017)川1603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邻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朱洪波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邻水县国土资源局,朱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603行审48号 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唐四清,局长。 被执行人朱洪波,男,生于1984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0日对被执行人朱洪波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占地修建废旧生活性物品回收站案进行立案,并开展调查工作。2016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7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城北镇东北村4组集体土地修建废旧生活性物品回收站(占地3346平方米,其中建筑和其他设施建设占地1089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农用地;场地平整未实施建设占地2257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邻国土资执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朱洪波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3346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邻水县城北镇东北村4组;2、责令被执行人朱洪波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89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违法占地25元/平方米罚款,共计人民币83650元。2016年7月25日,被执行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朱洪波作出的邻国土资执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朱洪波作出的邻国土资执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25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的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 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又未自觉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在被执行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限届满后的三个月内提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在2016年7月25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7月21日才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由申请执行人依法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邻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邻国土资执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加处罚款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肖 波 审判员 胡全胜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丽丽 附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