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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2、吴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2,吴某某,金某某,林某某,许1,迟某某,顾某,朱某某,许2,骆某某,董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辩护人邵拂翔,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市。辩护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暂住本市闵行区。辩护人史培杰、金羽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暂住本市杨浦区。辩护人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1,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闵行区。辩护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明耀,上海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迟某某,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区,暂住本市虹口区。被告人顾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辩护人秦涛、聂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胡智勇,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2,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辩护人周学敏、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某,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闵行区。辩护人周军,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本市静安区。辩护人郑超,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吴某某、金某某、林某某、许1、迟某某、顾某、朱某某、许2、骆某某、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邵拂翔、吴毅宏、史培杰、金羽茜、殷伟栋、孙乐民、吴明耀、秦涛、聂君、胡智勇、周学敏、王风云、周军、郑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犯郑龙光于2014年7月、2015年8月先后注册成立中金光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光辉公司)及中金光辉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并租用本市虹口区大名路XXX���XXX楼、本市杨浦区XX路万达广场XXXX室、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亚盛大厦XX楼等地作为营业总部和分部,雇佣被告人张2、吴某某、许1等人从事经营活动,上述人员在经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债权转让、借款投资项目(收购本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老卫清路XXX号房产)为名进行公开宣传,销售理财产品,许以7%-13%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吸引本市不特定市民参与投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中被告人张2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任中金光辉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吴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任中金光辉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江宁路分部);被告人金某某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2月任中金光辉公司市场部经理;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30日任中金光辉公司董事;被告人许1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任中金光辉公司营销中心总经理(负责管理东大名路分部);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30日任中金光辉公司营销中心副总经理(负责管理五角场分部);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任中金光辉公司团队财富中心总经理;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任中金光辉公司团队财富中心总经理;被告人许2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任中金光辉公司营销总监;被告人骆某某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任中金光辉公司营销总监;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任中金光辉公司营销总监。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金某某担任中金光辉公司市场部经理期间,中金光辉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投资人通过转账方式投入的款项,收取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86,000元;收取现有报案人资金156人234次,共计27,670,250元;被告人张2担任中金光辉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参与吸收金额为6,48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担任��金光辉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参与吸收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担任中金光辉公司董事期间,参与吸收金额为17,700,000元;被告人许1担任中金光辉公司营销中心总经理期间,参与吸收金额为15,759,600元;被告人迟某某担任中金光辉公司营销中心副总经理期间,参与吸收金额为2,570,000元;被告人顾某担任中金光辉公司团队财富中心总经理期间,参与吸收金额为5,64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担任中金光辉公司团队财富中心总经理期间,参与吸收金额为6,140,000元;被告人许2担任中金光辉公司营销总监期间,参与吸收金额为6,170,000元;被告人骆某某担任中金光辉公司营销总监期间,参与吸收金额为5,260,000元;被告人董某担任中金光辉公司营销总监期间,参与吸收金额为1,915,950元。被告人金某某、林某某、张2、吴某某、许1、迟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朱某某、许2、骆某某、董某于2016年11月15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顾某于2016年11月16日主动投案,到案后,顾某为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提供重要线索。以上事实,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方某、刘某、何某、李某某、龚某某等人的报案人登记表、出借协议、收款确认书,证人郑某某、黄某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中金光辉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涉案的相关银行账户、第三方账户的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中金光辉公司宣传单页及相关内部管理资料等书证、物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吴某某、金某某、林某某、许1、迟某某、顾某、朱某某、许2、骆某某、董某与他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吴某某、金某某、林某某、许1、迟某某、顾某、朱某某、许2、骆某某、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列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2、吴某某、金某某、林某某、许1、迟某某、顾某、朱某某、许2、骆某某、董某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2、吴某某、金某某、林某某、许1、迟某某���顾某、朱某某、骆某某、董某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许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许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万俐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