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二喜、赵臣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二喜,赵臣霞,赵家振,赵中祥,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再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二喜,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生,住焦作市中站区,系赵文明父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臣霞,女,汉族,1966年6月15日生,住焦作市中站区,系赵文明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家振,男,汉族,2009年12月29日生,住焦作市中站区,系赵文明儿子。法定代理人:赵二喜,系赵家振爷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女,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系赵二喜、赵臣霞女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中祥,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生,住修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汽车站楼下。法定代表人:王青才,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负责人:仇海明,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与太昊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经理。再审申请人赵二喜、赵臣霞、赵家振因与被申请人赵中祥、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鹏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豫08民申2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二喜、赵臣霞、赵家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被申请人赵中祥和被申请人胜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青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利诚公司、被申请人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二喜、赵臣霞、赵家振申请再审称,1、赵文明与赵中祥驾驶的胜鹏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文明死亡的后果,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赵中祥与胜鹏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胜鹏公司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向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可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由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赵中祥、胜鹏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胜鹏公司向利诚公司交纳了安全互助费用,是胜鹏公司转移赔偿风险的一种自助行为,其可以在所属车辆发生赔偿责任时,要求利诚公司对于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不管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还是利诚公司都是对赵中祥、胜鹏公司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仍然是赵中祥和胜鹏公司,原审没有判决赵中祥和胜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赵二喜、赵臣霞、赵家振请求:1、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改判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中祥对赵二喜、赵臣霞、赵家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改判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赵中祥辩称,我买的是全险,并不光是交强险,我买保险时也交了3万多元。我的车挂靠在胜鹏公司,对方赵文明是醉驾、逆行、超速撞到我的车上后造成的伤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申请人胜鹏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认为车辆有保险,对方又是个人,所有我们才进行了赔偿。2、我方承担责任的话,赔偿数额需要重新算下。3、一审判决作出后,并不是找不到利诚公司了。利诚公司现在是效益不好了,但并不是没有执行能力。4、法院有判令利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和利诚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赵二喜、赵臣霞、赵家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共计112000元;被告利诚公司、胜鹏公司、赵中祥在限额外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车辆损失的40%,计301941.2元,以上两项合计413941.2元,扣除被告赵中祥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3939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22时许,赵文明(已死亡)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斗武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境48KM+166.3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赵中祥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赵文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中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H×××××挂靠在被告胜鹏公司,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利诚公司投保有安全互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胜鹏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利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范围内赔偿。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52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肇事车辆司机赵中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文明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以3:7责任比例划分较妥。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计算20年,为511520元,原告主张487820元;鉴于赵文明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三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丧葬费根据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5.83元,计算6个月,为21334.98元,原告主张18900元;原告赵家振的抚养费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标准计算11年,按50%计算,为94347元,原告主张94356元;原告赵二喜、赵臣霞年龄较大,其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原告赵二喜的抚养费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标准计算18年,按50%计算,为154386元,原告主张149397元;原告赵臣霞的抚养费根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标准计算20年,按50%计算,为78870元,原告主张64380元;车辆损失6490元,原告主张2000元。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计算为916947.98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866853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余款754853元由被告利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226456元。被告胜鹏公司为被告赵中祥垫付的2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胜鹏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及利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二喜、赵臣霞、赵家振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12000元,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三原告20000元,实应赔偿92000元;二、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二喜、赵臣霞、赵家振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足部分754853元的30%即22645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三原告的2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二喜、赵臣霞、赵家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被告赵中祥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再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豫H×××××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赵中祥,胜鹏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2015年3月12日,胜鹏公司与利诚公司签订了安全互助服务协议。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胜鹏公司、赵中详应否对再审申请人赵二喜、赵臣霞、赵家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由此说明保险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利诚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组织,故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因此,利诚公司与胜鹏公司签订的安全互助服务协议的性质并非保险法列明的保险合同,法律并未赋予再审申请人直接向利诚公司求偿的权利。对于再审申请人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赵中祥按其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赔付226456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胜鹏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赵中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以肇事车辆在利诚公司投保有安全互助险,并判令利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范围内对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二)关于再审申请人赵二喜、赵臣霞、赵家振要求利诚公司对胜鹏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因再审申请人原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再审申请人赵二喜、赵臣霞、赵家振要求被申请人赵中祥、胜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依法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第四项;二、被申请人赵中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赵二喜、赵臣霞、赵家振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足部分754853元的30%即226456元;三、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赵中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再审申请人赵二喜、赵臣霞、赵家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赵中祥承担。再审公告费500元,由赵中祥承担。当事人所预缴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涛审 判 员 毕 蕾代理审判员 曹艳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