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姚邦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邦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邦友,绰号,“忠臣”,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2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1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抓获,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邦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邦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5日23时,被告人姚邦友伙同杨某、孙某1(已判决)驾驶两辆电动三轮车在阜南县新村镇郑寨村桃园组,将被害人陶某所有的玉米2944.3千克、小麦464千克、蓝色玉米脱粒机1台及小鸡5只盗走。经鉴定,玉米脱粒机价值570元,5只鸡价值400元,小麦、玉米价值7287元。2、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姚邦友伙同他人在固始县境内多家商铺内进行盗窃,具体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姚邦友伙同他人在被害人孙某2经营的位于固始县汪流镇街道窗帘店内,将孙某2的VIVOX5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85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姚邦友伙同他人在被害人祝某经营的位于固始县李店乡新街街道服装店内,将祝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3200余元现金。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姚邦友伙同他人在被害人游某经营的位于固始县黄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的好太太晾衣架内,将游某的VIVO-Y20T牌手机以及64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2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姚邦友伙同他人在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位于固始县信合大道凤凰外国语小学对面的无限极保健品店内,将王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2600余元现金。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姚邦友伙同他人在被害人陈某2经营的位于固始县汪流镇鸡翅小店店内,将陈某2的VIVO-X6D牌手机、郭某的朵唯L3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26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邦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邦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5日23时,被告人姚邦友伙同杨某、孙某1(已判决)驾驶两辆电动三轮车在阜南县新村镇郑寨村桃园组,将被害人陶某所有的玉米2944.3千克、小麦464千克、蓝色玉米脱粒机1台及小鸡5只盗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257元。另查明,陶某被盗的玉米和小麦已被追退,脱粒机和小鸡的损失已退赔。2、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姚邦友伙同他人在固始县境内多家商铺内实施盗窃,窃取的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16717元,具体如下:在被害人孙某2经营的汪流镇街道窗帘店内,将其价值1385元VIVOX5牌手机盗走。在被害人祝某经营的李店乡新街街道服装店内,将其挎包盗走,包内有3200余元现金。在被害人游某经营的黄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的“好太太晾衣架”内,将其价值492元VIVO-Y20T牌手机以及6400余元现金盗走。在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信合大道凤凰外国语小学对面的“无限极”保健品店内,将其钱包盗走,包内现金2600余元。在被害人陈某2经营的汪流镇鸡翅小店店内,将其VIVO-X6D牌手机、郭某的朵唯L3牌手机盗走。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64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②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姚邦友曾犯罪及伙同杨某、孙某1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邦友已满刑事责任年龄。④拘留证、逮捕证实,被告人姚邦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证人姚某、孙某1、杨某、高某、刘某、陈某1证实,被告人姚邦友盗窃陶某的财物相关情况。3.被害人陶某、孙某2、祝某、游某、王某、陈某2、郭某陈述其被盗物品、现金等情况。4.被告人姚邦友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扣押清单、领条证实,陶某被盗物品被追退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姚邦友及同案人辨认其实施盗窃的场所及被害人辨认被盗的物品。9.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姚邦友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邦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邦友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邦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邦友曾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邦友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应予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姚邦友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邦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姚邦友窃取被害人孙村富、祝太娟、游利云、王海凤、陈春莹、郭某等物品和现金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6717元,予以追缴,退赔给上述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