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成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与任洪明、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磊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任洪明,杨磊军,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3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负责人:张岚。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勇强。被告:任洪明,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杨磊军,男,,汉族,住四川省。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世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芷泉支行)与被告任洪明、杨磊军、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任洪明、杨磊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行芷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勇强到庭参加诉讼。任洪明、杨磊军、三方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芷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任洪明、杨磊军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2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7328.18元、利息17234.72元、违约金11521.19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三方汽车公司对任洪明、杨磊军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确认工行芷泉支行就任洪明抵押的川x**号汽车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任洪明因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与工行芷泉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任洪明通过在工行芷泉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为此任洪明向工行芷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杨磊军向工行芷泉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芷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相关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之后,任洪明将川x**号汽车抵押给了工行芷泉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工行芷泉支行向任洪明发放了信用卡,任洪明领取并使用该卡但未按约定还款,杨磊军未按承诺承担清偿责任,三方汽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任洪明、杨磊军、三方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工行芷泉支行与任洪明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任洪明通过在工行芷泉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向三方汽车公司购买汽车;任洪明自付35800元,剩余购车款80000元由工行芷泉支行一次性划付给三方汽车公司,并由任洪明通过信用卡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分36期偿还给工行芷泉支行;同时,任洪明还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工行芷泉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10264元;故任洪明每期偿还金额为2507.34元(包含每期贷款本金及每期分期手续费),还款日为每月15日前。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如果任洪明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工行芷泉支行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任洪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日,任洪明向工行芷泉支行提交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三方汽车公司在申请表担保方一栏盖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芷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任洪明向工行芷泉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杨磊军向工行芷泉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任洪明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2月4日,任洪明领取了信用卡,卡号为xxx。同日,任洪明刷卡透支80000元,其信用卡开始按月分期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因任洪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产生了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6年1月4日,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36期届满,此后,任洪明的信用卡账户不再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但仍按月产生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6年12月22日,工行芷泉支行对任洪明的信用卡账户暂停记账,截止当日,任洪明共欠付透支本金(实际包含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47328.18元、利息17234.72元、滞纳金11521.19元。庭审中,工行芷泉支行主张根据政策,信用卡可能会恢复记账,但是否会恢复以及何时恢复并不确定。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工行芷泉支行与三方汽车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担保合同,约定三方汽车公司为在工行芷泉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的个人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购车人办理业务向工行芷泉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芷泉支行均有权要求三方汽车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三方汽车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三方汽车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以上事实有工行芷泉支行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合同、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刷卡单、1520查询牡丹卡帐户单、交易明细、担保承诺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合同及工行芷泉支行的陈述在案佐证。任洪明、杨磊军、三方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工行芷泉支行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任洪明与工行芷泉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杨磊军向工行芷泉支行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三方汽车公司与工行芷泉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芷泉支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任洪明、杨磊军未按约定和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任洪明、杨磊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芷泉支行要求任洪明、杨磊军偿还透支本金及分期手续费47328.18元、截止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17234.7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任洪明的信用卡账户已停止记账,该账户是否会恢复记账尚不确定,故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对于滞纳金,本院认为,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期数内的滞纳金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不应继续按照分期偿还的约定及标准按月计收,合同到期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任洪明第36期款项于2016年1月4日到期,任洪明未按期还款,该期滞纳金于2016年2月记账,故自2016年3月开始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滞纳金应为6521.19元(计至2016年12月的滞纳金11521.19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滞纳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三方汽车公司为任洪明向工行芷泉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故工行芷泉支行要求三方汽车公司对任洪明、杨磊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方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洪明、杨磊军追偿。对于工行芷泉支行请求对川x**号汽车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工行芷泉支行没有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行芷泉支行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洪明、杨磊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47328.18元、截止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17234.72元、滞纳金6521.19元;二、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洪明、杨磊军的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洪明、杨磊军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元及公告送达本案法律文书的公告费由被告任洪明、杨磊军、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晓莎人民陪审员 童 娟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燕妮庭审记录员邹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