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民申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碧、李代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碧,李代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6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碧,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宾川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代伦,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关县。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宾川县金牛镇南环路36号。负责人:朱秉泽,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碧因与被申请人李代伦、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民终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碧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申请人李代伦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明显违反了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李代伦是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后才办理了其和妻子二人的农转城手续,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李代伦的护理期限为15年,护理人员1人,明显依据不足。李代伦的伤经鉴定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但部分护理依赖不等同于50%的护理,且司法实践中确定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三)李代伦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6万元,并未实际产生,其可以在实际产生后再据实予以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申请人李代伦的残疾赔偿金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是考虑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一标准。目前,云南省已全面施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确认李代伦的护理期限为15年、护理人员为1人及李代伦后期治疗费为16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经张碧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代伦的伤残等级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数额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李代伦的实际受损害情况计算赔偿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张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鲍 蓉审判员 杨雪娅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玉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