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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陈达、梁艳霞、陈伟、张艳娟、毕金山、平海燕、齐立新、张兰华、袁小东、李秀宏、陈明、毕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达,梁艳霞,陈伟,张艳娟,毕金山,平海燕,齐立新,张兰华,袁小东,李秀宏,陈明,毕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335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被告:陈达,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梁艳霞,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艳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毕金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平海燕,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齐立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兰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袁小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秀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毕金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陈达、梁艳霞、陈伟、张艳娟、毕金山、平海燕、齐立新、张兰华、袁小东、李秀宏、陈明、毕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达、梁艳霞、陈伟、张艳娟、毕金山、平海燕、齐立新、张兰华、袁小东、李秀宏、陈明、毕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4657.00元,本息合计194657.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达于2015年12月19日在御道口支行借买羊贷款180000.00元,由被告梁艳霞、陈伟、张艳娟、毕金山、平海燕、齐立新、张兰华、袁小东、李秀宏、陈明、毕金梅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7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38.88元;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利息978.95元;于2016年3月11日偿还利息200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35元;于2017年5月21日偿还利息3000.00元;于2017年5月27日偿还利息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能偿还。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欠我方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4657.00元,本息合计194657.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达偿还我行贷款本息194657.00元,追究被告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达、梁艳霞、陈伟、张艳娟、毕金山、平海燕、齐立新、张兰华、袁小东、李秀宏、陈明、毕金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达于2015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借买羊贷款180000.00元,由被告梁艳霞、陈伟、张艳娟、毕金山、平海燕、齐立新、张兰华、袁小东、李秀宏、陈明、毕金梅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73333‰,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38.88元;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利息978.95元;于2016年3月11日偿还利息200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35元;于2017年5月21日偿还利息3000.00元;于2017年5月27日偿还利息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能偿还。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4657.00元,本息合计1946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陈达、梁艳霞、陈伟、张艳娟、毕金山、平海燕、齐立新、张兰华、袁小东、李秀宏、陈明、毕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达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达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梁艳霞、陈伟、张艳娟、毕金山、平海燕、齐立新、张兰华、袁小东、李秀宏、陈明、毕金梅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梁艳霞、陈伟、张艳娟、毕金山、平海燕、齐立新、张兰华、袁小东、李秀宏、陈明、毕金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达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梁艳霞、陈伟、张艳娟、毕金山、平海燕、齐立新、张兰华、袁小东、李秀宏、陈明、毕金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4657.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本息合计194657.00元。二、被告梁艳霞、陈伟、张艳娟、毕金山、平海燕、齐立新、张兰华、袁小东、李秀宏、陈明、毕金梅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20元,减半收取2096.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