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卢成娜与刘成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娜,刘成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666号原告:卢成娜,女,生于1974年2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成尧,男,生于1977年10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1901.1905.****室。代表人:兰军,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玫,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卢成娜与被告刘成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成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刘成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4.62元、误工费3282.88元、护理费12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56.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自镇平县英奇陶瓷厂下班途中,沿涅阳路自西向东靠右行驶至悦海温泉东,适逢被告刘成尧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从台阶上向北涅阳路上行驶,由于被告刘成尧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行驶,观察不周,没有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车辆相撞,原告当即栽倒在地,嘴唇磕破。被告刘成尧随即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镇平县公疗医院抢救治疗,并电话联系R5687S小型客车投保的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先后到医院、事故现场拍照登记。原告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134.12元,其中被告刘成尧垫付4800元,经诊断,原告下唇部破裂、部分牙齿破损、右膝盖外伤。被告刘成尧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因R5687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成尧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事故造成了卢成娜受伤,公司同意在保险额度内进行赔偿。依据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此案件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例,具体金额需要与票据原件相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考当地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期限不超过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合法有效误工证明进行确定,如果不能证明,应根据伤者户籍性质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期限不超过住院时间,出院后如果没有正规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则不需要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或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进行证明,如果无法提供以上证据,应根据伤者户籍性质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水平标准计算,期限不超过住院时间,出院后如果没有正规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则不需要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伤者应提供与实际住院天数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进行证明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花销,非正规发票或连号发票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参加质证的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材小区对面××早餐店附近,与被告刘成尧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由路南向北调头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成娜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下唇部裂伤;3、左膝部外伤;4、高血压。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花费医疗费5134.62元。原告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定期复查;3、建议休息1月。豫R×××××小型普通客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成尧,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成尧已赔偿原告48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成尧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卢成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虽然肇事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履行报警义务导致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原告和被告刘成尧对事故发生时的陈述,现场证人林某的陈述以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刘成尧和原告卢成娜在行驶时,双方均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推定被告刘成尧和原告卢成娜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刘成尧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成尧、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卢成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34.62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计算,为27232.92元/年÷365天×(14天+30天)=3282.88元。3、护理费,原告卢成娜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4天×1人=1298.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14天=420元。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14天=4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1-6项费用共计10856.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74.6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5974.62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4881.5元。综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856.12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刘成尧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成尧垫付4800元,该费用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退还给被告刘成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卢成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10856.12元(被告刘成尧垫付原告48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理赔时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成尧);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成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书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英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