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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立娜与章慧萍、马瑞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娜,章慧萍,马瑞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578号原告:郭立娜,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慧萍,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马瑞霞,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立娜与被告章慧萍、马瑞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被告章慧萍、被告马瑞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房屋限购政策出台后能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问题,需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而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编号××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章慧萍返还原告购房款24000元;3.被告马瑞霞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诉讼过程中,郭立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马瑞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章慧萍名下的坐落于宝坻区××街道康乃馨××房屋,价款500000元,马瑞霞为章慧萍卖房代理人。双方应于2017年4月21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马瑞霞交付定金100000元。2017年4月1日,天津市出台限购政策,原告不具备购房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讼。鉴于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经了解涉诉合同能够履行,原告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变更诉讼请求。章慧萍辩称,本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与马瑞霞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只要能解除与马瑞霞之间的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意将涉诉房屋卖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马瑞霞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理由:1、马瑞霞受章慧萍委托代卖涉诉房屋,原告与马瑞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履行的现实条件;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17年3月10日,在限购政策之前,履行合同不违反限购政策的规定,存在另行合同的客观条件;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章慧萍与马瑞霞通过天津市置家荣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000434),约定马瑞霞购买章慧萍名下坐落于宝坻区××街道康乃馨××房屋,价款404000元,马瑞霞需交纳定金20000元。同日,章慧萍签订承诺书,同意马瑞霞出售该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及贷款等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马瑞霞以章慧萍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郭立娜仍通过上述中介机构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约定将涉诉房屋出售给郭立娜,价款500000元,郭立娜需交纳定金1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章慧萍收到马瑞霞定金16000元,收到郭立娜转账支付房款24000元(注:转账金额50000元,章慧萍退回26000元);郭立娜向马瑞霞交纳定金100000元。因天津市限购政策出台,致双方履行过户手续等受阻,现郭立娜已向章慧萍支付剩余购房款。本院认为,章慧萍与马瑞霞之间就涉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马瑞霞以章慧萍代理人的身份又与原告郭立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此房屋转卖给郭立娜,马瑞霞收取差价,该行为得到章慧萍认可。章慧萍同意马瑞霞出售该房屋,并直接收取郭立娜购房款的行为,意味着二被告对其之间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共同履行与郭立娜签订的合同。综上,本院确认章慧萍与马瑞霞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编号××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交易发生在4月1日之前,且已办理了部分手续,由此判决解除涉诉合同对双方而言均有失公平。鉴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郭立娜基本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郭立娜与章慧萍之间除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外,无其它纠纷,本院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双方同意履行合同,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立娜与被告章慧萍继续履行2017年3月10日经天津市置家荣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章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配合原告郭立娜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郭立娜负担。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郭立娜已交纳),由郭立娜负担695元,章慧萍负担695元;章慧萍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运正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