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96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79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被告:周某1,男,生于1978年7月6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飞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继承、人民陪审员王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周某1离婚。事实及理由如下:2000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2。双方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相处,2008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被告赶出家门,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陈某与周某1离婚并且由陈某抚养未成年子女。周某1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本案当事人周某1未出庭应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黄梅县停前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2,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周某1住址所在地黄梅县××前镇铁牛村及其母亲何进娥证实其多年不在家,未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婚生男孩周某2现就读于黄梅县停前中学,且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且其祖父母自愿承担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陈某提交的六份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系手工填写,且原告的出生日期有误,与现在双方的户籍信息不一致,但通过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结婚证上婚姻登记的主体与现实婚姻生活中的主体一致,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建立起比较稳固的婚后感情。后被告外出,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如后发生争议,可另行诉讼。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成长,故由原告陈某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被告周某1的父母自愿承担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1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陈某与周某1离婚;婚生子女周某2随陈某共同生活,由其抚养。子女成人后随父随母听其自主。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飞雄审 判 员 盛继承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国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