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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36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彬,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彬窜至中山市阜沙镇某广场,从正在选购商品的被害人梁某上衣口袋内扒得魅蓝牌手机1部(未能核价)后即被被害人梁某发现。被告人李彬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梁某后即被巡逻的治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中山市阜沙镇经济发展和科技信息局出具的复函、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彬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碧霞关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