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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文诉被告杨保义、李爱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文,杨保义,李爱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299号原告:李学文,男,现年60岁,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义,男,现年45岁,住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李爱平(又名李爱萍),女,现年46岁,住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李学文诉被告杨保义、李爱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被告杨保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李爱平的起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晋LXW9**圣达菲越野车(原车价值约15万元)并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15日,原告从朋友处以25万元顶帐,取得晋LXW9**圣达菲越野车辆所有权。2010年6月,被告杨保义夫妻以我借其高利贷为由,将我车辆扣留并使用至今,经我多次索要拒不归还。原告向贵院起诉后,因被告拒不配合接受诉讼文书,原告无奈撤诉。为维护原告合法要权益,特向贵院重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杨保义答辩意见:原告说的不对,原告所说的这辆车是在我手里呢,是原告2010年给我的,李学文曾经分两次借了我40万,当时由李广海担保,2010年李广海又从我处借了3万元,说是李学文用钱,后来李学文本钱和利息都没有给我。后来有一次李广海把李学文叫回来,我们三个人对面坐下来说这个事,当时李学文说如果给不了我利息就把这个车顶给了我,其余的他再想办法处理,以后就再也找不到李学文了,后来李广海起诉李学文的时候在法院执行局,经过我的代理人和李广海、李学文他们调解把这个车顶了利息,所以这个车已经给我顶了利息了,他不应该起诉我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的相关资料,被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和李学文证明两份,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月30日李学文与李广海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二人在协议中约定,李广海为李学文担保的借款(包括被告的借款本息共计61万元)于2011年10月底以前全部还清,否则李广海有权拍卖李学文的京达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还款协议是李广海和李学文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与他人无关,2、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李广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包括:(1)李学文借杨保义、李学文的借款本息61万元已经由李广海代为偿还,双方借款纠纷了结;(2)李广海代李学文归还借款后,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判决后李学文已经全部偿还了垫付的款项;(3)杨保义一直使用晋LXW9**圣达菲越野车,没有还给李学文。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李广海说的不是事实。3、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李爱萍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广海代李学文还款六十一万元李爱萍2011.3.6”。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收条上的李爱萍三个字是我替李爱萍签的,不是李爱萍的本人签名,李爱萍本人不知道这回事,签了收条后李广海也没归还一分钱。4、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翼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广海替李学文归还了借款后向翼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5、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李广海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爱萍于2011.2.20给我出具的收据,李爱萍并没有收到收据上的钱,原李学文李广海给李爱萍出具的借据仍然有效李广海2011.2.20”。用以证明李广海没有向自己归还借款。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明出具时间是2011年2月20日,但我方提供的证据中,李爱萍出具的收条时间是2011年3月6日。这个证明在前,收条出具的时间在后,因此被告已经收到了61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原告从其朋友庞正处以物抵债,取得晋LXW9**圣达菲越野车辆所有权。2009年1月14日和2009年4月22日,原告李学文分两次从被告杨保义、李学文手中借款4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2010年7月份,由于李学文欠被告杨保义夫妻4、5、6三个月的利息,李学文将晋LXW9**圣达菲越野车抵押给了被告杨保义。2011年1月30日,李学文和李广海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李学文借李学文的40万元和利息21万元于2011年10月底全部还清。2011年3月6日,李爱萍给李广海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广海代李学文还款陆拾壹万元收款人李爱萍2011年3月6日”。李广海以此为证据,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学文偿还其垫付的还款。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翼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李广海的诉求,现李学文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杨保义和李学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本案中,原告李学文作为债务人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于2010年7月份将自己所有的晋LXW9**圣达菲越野车出质给了债权人杨保义占有。2011年3月6日,李广海作为担保人替李学文偿还了61万元借款后,该债务归于消灭,则杨保义应当将李学文所质押的汽车予以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质押物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李学文2009年1月14日和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要求李学文偿还借款。但李爱萍于2011年3月6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了该笔借款已经清偿,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折旧损失,因为原告没有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无法支持。三、庭审中,原告认为质押车辆由杨保义实际占有,撤回对李学文的起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学文的晋LXW9**圣达菲越野车一辆;二、驳回原告李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华人民陪审员  常淑芳人民陪审员  何红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雪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