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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秋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秋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6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负责人:叶祝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秋华,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秋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张秋华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张秋华立即归还拖欠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截止到2016年11月8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3919.96元、利息2774.01元(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1790.08元(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共计48484.05元,及2016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张秋华承担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张秋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卡银行:中行中山分行。申请人:张秋华。信用卡卡号:51×××81。信用卡种类: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7年1月1日之后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欠款情况:该卡已核销,截至2017年3月23日,张秋华尚欠本金42401.96元、违约金1790.08元、利息2774.01元,合计46966.05元。及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计收。同时明确张秋华拖欠信用卡借款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为1790.08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诉讼保全情况:本院根据中行中山分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粤2071民初3638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3月14日查封了张秋华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道××广场××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54;土地证号:国(2010)易203615]相当于价值48452.**元的产权份额,作第二轮候查封。本院认为:张秋华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秋华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张秋华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张秋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属于新增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并且,对于张秋华逾期未还款的行为,中行中山分行已对2017年1月1日前按原约定计算滞纳金,并计收利息及复利,已达到覆盖成本和风险的目的,故中行中山分行仍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张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中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合计45175.97元(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790.0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诉讼保全费525元,合计158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158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87元,被告张秋华负担1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宝兴谭银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