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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基诉被告李丽娜、杨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基,李丽娜,杨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543号原告:李传基,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娜,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杨飏,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李传基诉被告李丽娜、杨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传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星、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娜、杨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87600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借条落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丽娜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00元。被告实际给付了两个月利息6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丽娜再次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2016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本息合计21.68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丽娜借款6万元,并重新出具27.68万元的借条,同时被告承诺本息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原告再次出借1万元,约定2017年1月31日前还清。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丽娜出具书面说明,将未结算利息予以结算。被告李丽娜、杨飏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丽娜、杨飏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丽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传基11万元,每月利息2500元。”。当日,原告在银行折转取11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丽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传基2万元,每月利息1000元(每月31日付息)。”。当日,原告在银行折现金取1万元;原告自述另自筹现金1万元向被告李丽娜出借。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丽娜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传基216800元。自今年5月起,每月还2万元,今年年底还清。”。该借条实为前述两份借条就本金及利息汇总后的结算单(截止借条落款日,该借条金额超出两份借条约定的利息加本金118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丽娜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传基276800元。此款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该欠条除原两份借条的清算款外还包括另行出借款6万元。同日,原告在银行兑取国债款6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丽娜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李传基1万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还清。”。12月29日,原告在银行折现金取1万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丽娜出具《说明》,“今说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总计210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总计11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总共15000元。所有利息总计47000元。”。原告自述被告仅支付本金为11万元的借款利息两个月,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公民信息查询函;借条复印件3份、欠条原件2份、说明原件1份、储蓄国债提前兑取确认书、认购书;续费收据、交易回执、银行流水、短信记录、原告自己记载的借款过程、不动产查询结果通知书等相关资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丽娜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借款20万元,被告李丽娜出具借条、欠条予以确认,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丽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李丽娜就几笔借款事宜多次协商,根据新约优于旧约的原则,就同一事实的约定以新约为准,新约中未约定的部分以旧约为准,故本金为11万元、2万元的两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且以2017年5月31日为还款期限。原告自述被告李丽娜已支付本金11万元借款利息两个月合计6000元,其已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品迭;对于李丽娜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此部分的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金11万元的利息为71060元(11万元×2%×32个月+11万元×2%÷30天×9天);本金2万元的利息为11200元(2万元×2%×28个月)。本金6万元、1万元的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李丽娜出具的《说明》中对于利息的组成、计算均不明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利息的约定,故该两笔借款不存在借款期间利息。四笔借款到期后,李丽娜未偿还本金,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其计算方式分别按照年利率24%、6%计算。二被告在李丽娜借款期间内系夫妻关系,现被告杨飏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杨飏应对李丽娜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娜、杨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基借款13万元及利息822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丽娜、杨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基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传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元,由被告李丽娜、杨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