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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谢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谢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46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4055098U。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层。负责人刘冰,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来、李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谢涛,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唐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26789187P。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王新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告谢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郑州公司)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来、李双与被告谢涛的委托诉讼法代理人朱哲、太平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谢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马晓杰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豫P×××××号车失控后又与案外人张先贺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谢涛、案外人张先贺受伤,豫R×××××号车乘坐人杨廷丕、汪庭祥、李自贵、胡义国、周军敏、党云芝、张兆莲、张先贺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晓杰、张先贺无责任,豫R×××××号车乘坐人杨廷丕、汪庭祥、李自贵、胡义国、周军敏、党云芝、张兆莲无责任。豫R×××××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依据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商初字第00945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1142号判决书,于2016年6月30日已支付案外人杨廷丕、汪庭祥、李自贵、胡义国、周军敏、党云芝、张兆莲、张先贺等八人损失共计558282.49元。被告谢涛作为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上述损失,并且被告谢涛驾驶的车辆豫A×××××在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向二被告提出追偿。原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商初字第00945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1142号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涉及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失情况;2、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支付结果查询回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依据生效文书已支付案外人杨廷丕、汪庭祥、李自贵、胡义国、周军敏、党云芝、张兆莲、张先贺等八人损失共计558282.49元。被告谢涛辩称,①原告不享有代位追偿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讼;②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太高,应扣除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③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谢涛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豫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依据南阳中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已经赔偿张哲财产损失171420元;而且依据南阳中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付案外人河南省桐柏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和84157元。综上,豫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剩余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商业三者险赔偿金244423元。另本次事故仍有纠纷,案号为(2017)豫1328民初2376号,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判决书和支付凭证,以证明已经赔偿案外人张哲财产损失171420元、桐柏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615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谢涛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KM+4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案外人马晓杰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车失控后又与案外人张先贺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谢涛、案外人张先贺受伤,豫R×××××号车乘坐人杨廷丕、汪庭祥、李自贵、胡义国、周军敏、党云芝、张兆莲、张先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晓杰、张先贺无责任,豫R×××××号车乘坐人杨廷丕、汪庭祥、李自贵、胡义国、周军敏、党云芝、张兆莲、张先贺无责任。豫R×××××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豫R×××××号29座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6日在原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0000元,共116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依据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商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书,在豫R×××××号29座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偿案外人杨廷丕医疗费92元,交通费35元,手机维修费800元;案外人汪庭祥医疗费27611.05元,护理费98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43904.61元,交通费300元;案外人李自贵医疗费39870.49元,误工费7284.02元,护理费98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案外人胡义国医疗费48227.71元,误工费7618.15元,护理费98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58539.48元;案外人周军敏医疗费42960.3元,误工费8420.06元,护理费98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67975.15元,手机损失费2498元;案外人党云芝医疗费20172.63元,误工费1032元,护理费31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案外人张兆莲医疗费10574.85元,误工费620元,护理费18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9.5元;案外人张先贺医疗费34614.88元,误工费15334.37元,护理费98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共计558282.49元。豫A×××××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依据南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二终字第01301号和01302号民事判决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豫P×××××号车车辆损失费171420元、豫R×××××号29座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8415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中赔偿豫R×××××号29座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险2000元。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尚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尚剩余保险金244423元。本院认为,豫A×××××号小型轿车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29座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认定豫A×××××小型轿车承担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29座大型普通客车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原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虽为豫R×××××号29座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29座大型普通客车上的损失理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豫A×××××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和该车辆驾驶人被告谢涛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此规定,本案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29座大型普通客车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公司在豫A×××××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谢涛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依照与豫R×××××号29座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已支付保险金558282.49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被告谢涛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豫A×××××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分别剩余120000元和244423元共计36442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次事故系三辆机动车碰撞,根据交强险立法目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中无责任的赔付份额12100元,因原告未主张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不予审理该部分损失。原告损失下余部分193859.49元应由被告谢涛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损失364423元;二、被告谢涛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损失193859.49元;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2元,由被告谢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凯审 判 员  朱晓人民陪审员  甄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