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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喻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喻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574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喻飞,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喻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被上诉人喻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成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喻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喻飞驾驶其所有的川MGQ6**号小轿车,与吴秀兰发生擦挂后脱离现场,造成两车受损,吴秀兰受伤,本次事故交管部门未能查明事故原因,也未划分责任。首先,一审法院仅凭交警部门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认定喻飞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于理不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属于书证一种,虽然其内容足以还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情况,但缺少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等关键信息。一审法院既未调取查阅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也未询问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吴秀兰的意见,更不是通过事故现场效果图、勘验图及其他证据来确认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明显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在诉讼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只是诉讼中的一种证据,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唯一依据。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涉案全部证据材料,才能最大限度还原事故真相,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其次,喻飞与人保成都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商业险条款约定: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人保成都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上述免责条款已向喻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喻飞签名的投保单为证。则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员有义务在发生事故后依法采取措施,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喻飞应依约履行。一、关于喻飞是否“依法”采取措施的问题。人保成都公司认为,对此须结合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本案中,喻飞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吴秀兰身体受伤,事故车辆受损严重,上述情形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喻飞于2002年领取驾驶执照,应对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和报警义务明知。但在本次事故中,喻飞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驶离现场,该行为明显不属于“立即报警”。且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在本案事故证明上清楚记载,喻飞在事故发生后,脱离事故现场。喻飞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停车,也未报警,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其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17时,即距离事故发生已过去40小时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错失了了解事故原因及确定保险责任的最佳时间。本次事故造成川MGQ6**号车受损严重,其维修费用高达35549元。其在夜间发生事故,头部大灯在事故中损毁,于情于理,其都应知晓事故已发生。所以说喻飞辩称的在事故发生后不知情,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显然不合情理。综上,人保成都公司认为喻飞具备当即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二、关于驾驶员喻飞是否存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问题。“离开事故现场”是指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故该条款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前述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但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据此,人保成都公司认为应根据车辆受损程度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来判断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驾驶员喻飞称其因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但显然与其车辆在夜间行驶,大灯因事故受损及车辆其他部位的受损程度相矛盾。作为一名合格正常的驾驶员,不可能在车辆受损如此严重的情况下,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一般人在碰撞后就会停车查看,探寻事故发生原因,确定事故损失,并确定车况事故适合继续驾驶。但喻飞均为采取以上措施,其径直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显然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此外,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三、法院对吴秀兰损失的认定明显不当。吴秀兰已年满51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本身就不应该产生误工费,且喻飞也没有证据证明吴秀兰实际产生了如此高额的误工损失。即使有误工费,也应当酌情考虑其伤情恢复情况。一审判决认定长达一年的误工期显然不合理。关于营养费,吴秀兰的出院医嘱上并无记载,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诉,案涉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驾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人保成都公司据此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喻飞辩称,1.喻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不知晓的。2.喻飞是离开事故现场不是逃离。3.本次事故未能查清事故原因是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吴秀兰动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喻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成都公司赔偿喻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3372.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喻飞为自有的川MGQ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成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30662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2016年8月6日,喻飞驾驶川MGQ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从安乐路路口往土城门方向行驶,当日凌晨1时10分许,行至该路段50米处时因观察不足与吴秀兰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擦挂后脱离现场,造成吴秀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吴秀兰于当日入住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79天后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69783.62元,出院医嘱及医学建议载明:全休1年,门诊随访,逐步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后3月、6月、1年回院复查D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2016年10月14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5120214201602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书载明:喻飞驾车观察不足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但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吴秀兰动态,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喻飞与吴秀兰于2016年10月24日在安岳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喻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一次性赔偿吴秀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车损、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147783.62元。喻飞当日即向吴秀兰支付了赔偿款147783.62元。喻飞因此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用去修车费35589元。之后喻飞要求人保成都公司理赔,人保成都公司予以拒绝。喻飞与人保成都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一致同意医疗费用中的23%(即16050.23元)作为自费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喻飞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无证据证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吴秀兰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喻飞应当对伤者吴秀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喻飞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成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成都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究其合同目的是为了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从而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书载明,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是由于无法查清伤者的动态,且并未认定喻飞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对人保成都公司认为喻飞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离行为而拒绝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并参照四川省的相关统计数据,对伤者吴秀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9783.62元;2.护理费6320元(79×80元/天);3.营养费1975元(79天×2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5.误工费35520元(444天×80元/天),伤者吴秀兰出院后需全休一年,故误工时间应包括住院期间的79天和出院后全休一年的时间365天。以上损失共计115968.62元,人保成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8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078.39元。医疗费中喻飞、人保成都公司一致确认的自费药费用16050.23元,依约人保成都公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喻飞对吴秀兰已积极进行了赔偿,因此人保成都公司应当将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款99918.39元赔偿给喻飞。喻飞与吴秀兰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得到人保成都公司的认可,对人保成都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且喻飞所赔偿给吴秀兰的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车损、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喻飞要求人保成都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47783.62元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喻飞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故人保成都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喻飞修车费35589元。对于人保成都公司辩称修车费核定为35549元,因人保成都公司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保成都公司应赔偿喻飞13550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飞各项损失135507.39元;二、驳回原告喻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计1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喻飞负担484元。二审诉讼中,人保成都公司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证明目的:车辆定损是右边大灯损坏,喻飞应该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喻飞离开现场导致无法查清事故。人保成都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向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喻飞与吴秀兰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档案材料。其证明目的为: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许云刚的询问笔录反映其亲眼看到事故发生,证明喻飞是知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故意离开现场,导致事故不能查清。本院依人保成都公司的申请,向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喻飞、吴秀兰、许云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喻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4.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5.旭日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人保成都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没有异议。喻飞的质证意见:对人保成都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和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是新证据。车辆定损中的右边大灯损坏不能证明喻飞一定能知晓本次交通事故。许云刚向交警部门陈述喻飞是径直驶出现场,证明喻飞不知道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地点是安岳县城区,有城市路灯照明,晚上在城区驾驶车辆不能开大灯,所以不能证明喻飞能够发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喻飞未提交新证据。人保成都公司、喻飞对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喻飞对人保成都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吴秀兰出院证明的出院诊断载明:1.右侧股骨上下多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3.右侧耻骨下支、坐骨下支骨折,4.右侧第3、4、5肋骨骨折,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7.胸1椎体棘突骨折,8.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9.右侧膝关节腔积液,10.失血性贫血,11.双侧胸腔积液(少量),12.右下肺痰栓塞。吴秀兰2016年8月6日的长期医嘱载明:流质饮食、半流质饮食。人保成都公司未提供吴秀兰受伤前丧失劳动能力或领取了退休金的相关证据。吴秀兰生于1964年11月29日,住安岳县岳阳镇五里村8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保成都公司是否承担吴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喻飞驾驶机动车与吴秀兰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喻飞驾车观察不足造成事故,但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吴秀兰动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人保成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吴秀兰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喻飞应当对吴秀兰的交通事故的损失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喻飞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人保成都公司应对吴秀兰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喻飞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向吴兰支付全部赔偿款后,向人保成都公司请求给付其已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请求,符合其与人保成都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喻飞与人保成都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虽约定了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6日1时许,地点为安岳县岳阳镇(县城)解放街,从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的情况来看,交通事故发生时喻飞是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两车发生擦挂后喻飞脱离现场,因此,人保成都公司提出喻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吴秀兰误工费和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吴秀兰生于1964年11月29日,其虽满50周岁,但人保成都公司未提供吴秀兰受伤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或领取了退休金的相关证据,人保成都公司关于吴秀兰不应产生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居民务工收入情况,确定吴秀兰每天误工费为80元,误工费合计为3552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成都公司提出吴秀兰误工损失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2处损害后果,用去治疗费近7万元,其长期医嘱也载明流质饮食、半流质饮食。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吴秀兰的病情和医嘱,对吴秀兰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费予以支持正确,人保成都公司提出吴秀兰出院医嘱上并无营养费记载,不应当赔偿营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成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波审 判 员 刘彤审 判 员 樊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艳书 记 员 刘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