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喜万荣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喜万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喜万荣,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盐津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5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喜万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浙0411刑初3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喜万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喜万荣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某相遇网咖门口,窃得被害人谢某2停放于该处的永乐阳光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08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喜万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喜万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喜万荣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喜万荣上诉提出,其盗窃金额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二审给予从宽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喜万荣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谢某2陈述,证人谷某证言,失窃电动自行车的购买、登记备案书证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喜万荣对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喜万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照本省认定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上诉人盗窃数额1708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盗窃事实和量刑情节,所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提出其盗窃数额较小,请求从宽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惠明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袁敏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