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青楼与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楼,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王均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969号原告:刘青楼,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润玲,系公司员工。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429号君临广场华府5幢1-607室。被告:王均平,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原告刘青楼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国基公司洛阳分公司)、王均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青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治,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润玲、王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刘青楼工程款25000元及滞纳金7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刘青楼与国基公司洛阳分公司承包的商丘国基轴研科技项目部代表王均平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刘青楼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刘青楼应得报酬350000余元,国基公司在逾期支付后仍克扣25000元不予支付。依合同约定,国基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75000元。国基公司辩称,轴研科技项目是闫润玲以个人名义承包,闫润玲指派王均平担任现场经理,其与刘青楼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不欠刘青楼款项。王均平辩称,刘青楼与其决算价格为325000元,已全部结清。刘青楼本人已出具结清证明,且该结算价格是经过中间人协商达成,而非在受胁迫条件下签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1日,刘青楼以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装修队(乙方)的名义与商丘国基轴研科技项目部(甲方)王均平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王均平将轴研科技二期装修工程交与刘青楼施工。承包范围为二期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吊顶、墙板、门、微机室防静电地板、玻璃隔断的安装、暖气片的镶包及水磨石地坪的清理等图纸要求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最后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5天,如遇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经甲方认可后工期顺延。承包价格按各单项工程的价格,根据最后完成的实际工作内容计算承包总价。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承包款总价的80%,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5%,质保期满全部付清。对材料、施工质量、安全、工程进度、文明施工等违犯施工现场管理要求的,每项罚款或扣除违约金2000元,若乙方因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被甲方勒令停工或因乙方中途停工不干,已完成的成品按70%计算,半成品不计算,到工程完工后结付。如承包款甲方未按约定付给乙方,从违反约定付款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按每天500元计算,直至款项付完为止。刘青楼在庭审中自认洛龙区古城乡装修队无相关资质,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未加盖公章。2016年11月17日,刘青楼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在涧西区吉林路轴研所承包的军品研发楼一层、二层装修工程决算后总价为325000元,已收到工程款280000元,剩余45000元未支付。同日,刘青楼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轴研所工程款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军品楼装修工程款全部结清。(以银行转账为准)收款人:刘青楼”。2016年11月20日,闫润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刘青楼45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工程决算价格存在争议。刘青楼提交刘小光、蒋德义签名的《装修派工项目工程量单》,拟证明其实际施工总价应为350800元,王均平认为刘小光、蒋德义均是工地工人,其签名不能证明刘青楼实际施工量。且刘青楼已经出具证明决算价格为325000元,该款项均已付清。刘青楼认为该证明及收条均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另查明,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刘青楼与王均平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认定无效。刘青楼并未取得相关资质,国基公司及项目部均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刘青楼主张国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合同无效,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应为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刘青楼自己书写的《证明》载明双方决算价格为325000元,且该款项已付清。刘青楼称该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青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刘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审 判 员 杨 峥人民陪审员 索思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团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