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路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794号原告路某,女,汉族,1974年6月17日生,住商水县。被告黄某,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生,住商水县。原告路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上下八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再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找事,夫妻不和,要求离婚。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无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