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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财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马桥与被申请人朱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开桥,朱官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3财保70号申请人:马开桥,男,生于1984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朱官良,男,生于1972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马开桥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朱官良存于中国建设银行泸州纳溪支行账号为XXXXX的存款72000元进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且申请人马开桥以自己所有的挂靠在泸州纳溪华信运业有限公司的川EXX**号货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马开桥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朱官良存于中国建设银行泸州纳溪支行账号为XXXXX的存款72000元进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措施申请,否则,后果自负。】二、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朱官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马开桥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申请费740元,由申请人马开桥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常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顺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