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向俊与官佑春向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俊,向少兴,官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291号原告:向俊,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向少兴,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官佑春,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向俊与被告向少兴、官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向少兴、官佑春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少兴、官佑春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2014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事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利息,原告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只好给予二被告无数次宽限,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少兴、官佑春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证明、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借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少兴与被告官佑春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少兴、官佑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俊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正,利息每月3分。”被告向少兴、官佑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少兴、官佑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俊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整,月利3分。”被告向少兴、官佑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以上两笔借款利息至一个月。之后,二被告既未支付剩余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少兴、官佑春向原告向俊借款6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向俊与被告向少兴、官佑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合理期限届满后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少兴、官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向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向少兴、官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祁 霖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