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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爱菊与温蕾蕾、崔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菊,温蕾蕾,崔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340号原告曹爱菊,女,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政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蕾蕾,女,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崔芝利,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温蕾蕾丈夫。原告曹爱菊诉被告温蕾蕾、崔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蕾蕾、崔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借用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到期归还本金,用二年付半年利息,利率为月息1分5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温蕾蕾、崔芝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缺席未到庭,应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温蕾蕾、崔芝利2014年3月15日借原告3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二年,到期还款时只要求二被告给付半年的利息,利率为月息1分5厘(即月利率1.5%)。被告温蕾蕾、崔芝利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时又缺席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所诉借款由党建三提供了担保,原告认为党建三的担保期间已超,故未对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蕾蕾、崔芝利理应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满的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还本付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予归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即借期内半年的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担保人党建三不予起诉,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蕾蕾、崔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爱菊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即借期内应付的半年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温蕾蕾、崔芝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