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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性善与贺新帮、王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性善,贺新帮,王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274号原告张性善,男,生于1956年11月6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伊娜,女,生于1982年2月15日,住商水县。系原告张性善之女。特别授权。被告贺新帮,男,生于1969年10月12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王防,女,生于1965年7月6日,汉族,住商水县。系被告贺新帮之妻。原告张性善与被告贺新帮、王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性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新帮、王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商水县融汇城A8号楼(土地房屋权证第××号-1-503)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如卖方(甲方)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3日内以乙方所付定金的三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和定金1万元。被告收取1万元定金后告知原告房屋被法院查封,需将首期房款28万元汇入法院账户予以解封。原告将28万元汇入法院后,被告的房屋并未解封并被拍卖。后法院退回原告所交的28万元,但定金1万元被告迟迟未退。根据《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贺新帮、王防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1日,被告贺新帮、王防(甲方、卖方)原告张性善(乙方、买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将其位于商水县融汇城A8号楼(土地房屋权证第××号-1-503)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张性善。原告张性善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给二被告定金1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性善买房定金壹万元(1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于2017年1月23日之前先付款贰拾捌万元(280000元交于甲方),余款于房产证办下后直接打到甲方卡上。”二被告收取1万元定金后告知原告房屋已被商水法院查封,要求原告将首期房款28万元汇入法院账户以抵作其欠款。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将28万元汇入到商水法院账户后,经询问商水县法院执行庭,二被告的房屋已被法院拍卖。后法院退回原告所交的28万元,但定金1万元被告迟迟未退。本院认为,原告张性善与被告贺新帮、王防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房款,而二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已被商水法院拍卖,二被告已不能交付给原告房屋。二被告已属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张性善定金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新帮、王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性善定金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新帮、王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蒙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