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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九厂与吕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九厂,吕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081号原告:何九厂,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赵敬林,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系原告何九厂表哥)。被告:吕欣,女,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何九厂与被告吕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开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九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吕欣与其丈夫潘保生(320722197903294517)向原告何九厂借款现金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有潘保生亲笔签字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何九厂肆万元整40000.0借款人潘保生(手印)2012年、2、29”。原告自2014年起就多次向被告夫妻双方催要此款,被告一直说没有钱。而被告的丈夫潘保生2016年因交通事故去世(肇事方及所在单位已经就潘的死亡进行赔偿,赔偿款已到位,即吕欣事实上是具有还款义务及能力)。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被告吕欣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案外人潘保生向原告何九厂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何九厂肆万元整40000.0借款人潘保生(手印)2012年、2、29”。此后,经原告何九厂催要,案外人潘保生未还。2016年案外人潘保生因故死亡,原告何九厂向潘保生妻子,即本案被告吕欣催要该款,被告吕欣未还。为此,原告何九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据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吕欣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潘保生向原告何九厂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在案外人潘保生死亡后,被告吕欣作为潘保生妻子,在未明确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依法负有还款义务。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吕欣亦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吕欣经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而被告吕欣拖欠不付,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何九厂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计算。综上,原告何九厂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欣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九厂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司开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