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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与吕善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吕善忠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952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香格里商务中心A幢901-907室。负责人瞿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健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吕善忠,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吕善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善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4时10分许,黄老虎驾驶苏F×××××号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驶于路边由吕善忠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BUJ**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老虎受伤,两车损坏。交警认定黄老虎承担主要责任,吕善忠承担次要责任。苏F×××××号车主为王允玉,该车经鉴定修复费用为44035元。该车向其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王允玉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其司按约于2015年6月26日向王允玉支付了理赔款32000元,取得对吕善忠的代位求偿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善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XX将其所有的苏F×××××号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附不计免赔)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06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事后,XX将该车转让给了王允玉,车牌号变更为苏F×××××号,车辆过户时,XX、王允玉未到天安保险公司处办理批改手续。2014年9月28日4时10分许,黄老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海北路与英邦路交叉路口时,与停驶于路边由吕善忠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BU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老虎受伤,车辆受损。同年10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老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善忠承担次要责任。事后,王允玉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F×××××号车在事故所受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启价估(2014)266号关于苏F×××××汽车车损修复费用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车损44035元。2015年4月2日,王允玉以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天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王允玉理赔款32000元,本院据此作出了(2015)启商初字第0488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6月26日,天安保险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向王允玉支付了32000元。2015年6月30日,王允玉向天安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明确其已收到天安保险公司320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天安保险公司。以上事实,由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苏F×××××汽车修复费用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5)启商初字第0488号民事调解书、苏F×××××号车的保险单、汇款记录、权益转让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老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吕善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王允玉的苏F×××××号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失,应按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天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了苏F×××××号车的车损后,有权按吕善忠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向吕善忠追偿相应的赔偿款。因吕善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供其所驾车辆的投保信息,故本案中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如其车辆向相关保险投保,则其自行依法另行处理。本案中王允玉的车损为44035元,天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了32000元,其中已考虑扣除了应首先由吕善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按事故责任,吕善忠应承担返还天安保险公司已承担的垫付款9600元。吕善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善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支付垫付款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依法减半收取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善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