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志海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志海,男,1962年5月7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986036。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志海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川0402刑初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志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检察院阅卷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志海及其辩护人李艾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某(另案处理)系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某1系攀钢矿业公司机关工作人员,葛某系攀钢矿业公司选矿厂生产科从事综合统计的工作人员。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选址位于东区银江镇阿署达村和沙坝村。2010年8月24日,东区人民政府成立攀钢矿业公司尾矿技改扩容项目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张某为其中下设的摸底调查、签订协议、发放补偿资金小组的组长,组员包括被告人韩志海、鲍某(另案处理)以及攀钢矿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2011年9月19日,中共攀枝花市东区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确定攀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的选址和方案,设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及征地现场工作组文件附件有“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及拆迁工作组名单”,张某为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工作组下设的现场工作组中协议签订组的副组长,张某1、葛某(已判决)、韩志海、鲍某、雷某(已判决)为组员。该工作组负责拆迁村民的土地摸底调查资料的核实、补偿资料的核算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黄某(另案处理)系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2012年2月27日,东区阿署达景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印发《东区阿署达景区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组工作实施方案》,黄某为现场工作组中拆迁补偿组的副组长,被告人韩志海、鲍某为组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韩志海的户籍情况。2.《关于设立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的通知》、户籍证明、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张某原系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城建办副主任,机关工勤人员编制,于2010年6月调入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工作,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3.《攀枝花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攀枝花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转移介绍信,证实黄某原系瓜子坪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聘任的事业单位人员,2010年11月调至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工作,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4.户籍证明、工作职责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证实葛某、张某1的户籍信息和工作岗位情况。5.《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攀钢矿业公司尾矿技改扩容项目征地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为加强对攀钢矿业公司尾矿库扩容项目征地工作的组织领导,2010年8月24日,东区人民政府成立攀钢矿业公司尾矿技改扩容项目征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现场工作组,张某为现场工作组下设的摸底调查、签订协议、发放补偿资金小组的组长,组员包括韩志海、鲍某以及攀钢矿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6.《中共攀枝花市东区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2011年9月19日中共攀枝花市东区委员会办公室、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由东区政府负责攀钢尾矿库扩容估计该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文件载明“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及拆迁工作组名单”,张某为领导小组下设的现场工作组中协议签订组的副组长,其中韩志海、鲍某、雷某、葛某、张某1、宋玉玲等均为组员。7.《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攀枝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证实攀钢尾矿库扩容技改项目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以调查据实计算,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文件执行,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东区征地统一年产值为3119元/年),安置补助费按照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8.关于印发《阿署达景区建设指挥部规划建设组工作实施方案》和《东区阿署达景区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阿署达景区建设项目的工作方案》,证实2012年2月27日,阿署达景区成立现场工作小组,黄某为拆迁补偿组的副组长,改组负责补偿安置土地额丈量、调查、汇总、核实、签订协议、土地报批等工作。(一)2011年底,杨某(已判决)因为征地测量问题与拆迁组产生分歧,没有签订协议。2012年的一天下午,时任攀枝花市东区阿署达村村长的被告人韩志海在阿署达村办公室向杨某1(已判决)提出,因杨某还没有签订协议,他们可以找张某虚增些土地在杨某户头上,套出来钱他们三人平分,杨某1表示同意。二人商定由被告人韩志海找张某商谈,由杨某1找杨某商谈。几天后,被告人韩志海和杨某1约张某在金瓯附近的一个茶楼见面,韩志海向张某提出要在杨某户头上虚增土地,套取出来的钱三人共同来分,张某表示同意。后杨某1将与张某协商的情况电话告知杨某,并表示其分得的钱全部给杨某,杨某也表示同意。后张某修改了杨某家的征地调查表,虚增了土地及附着物约20亩,杨某签订了征地拆迁协议。2012年至2013年,杨某通过虚增的土地获得补偿款60余万元,杨某1将补偿款取出后分给被告人韩志海现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攀钢尾矿扩容技改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尾矿征收青苗、果树补充调查表,证实2011年12月25日,杨某与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涉及土地29.87亩。2.被告人韩志海供述,2011年的一天,他和文书杨某1单独在村委会办公室,他提出找征地工作组的张某虚增土地在杨某的户头上,套出来的补偿款他们和张某三人平分。后来他和杨某1把张某约到竹湖园附近的一个茶楼,他给张某说了他的想法,说套取的钱三人平分,剩下的零头交给杨某,并商量套取出来的补偿款每人要分20万元,张当场就同意了。并商定杨某的工作交给杨某1去做。后来他们大概在杨某的户头上虚增了20余亩土地,具体他不清楚,发放了60多万元的补偿款。补偿款下来后杨某就把钱给杨某1,他和杨某1一起把钱分给张某,杨某一共给了他们60万,他和张某、杨某1各分得20万元。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韩志海交代的一致。同时证实,补偿款下来后,韩志海、张某每人分了20万元,剩下的20万余元杨某1都给他了。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韩志海交代的一致。同时证实,他分得的20万元没有拿,全部给了杨某。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阿署达村的村长韩志海电话约他到金瓯小区附近的一个茶楼见面,他到了之后看到在场的有韩志海和杨某1。在喝茶的过程中,韩志海提出,想整点钱出来大家分,他表示同意,当时韩志海给他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杨某的名字,后来他在杨某的户头上虚增了芒果盛挂20亩左右。2012年的一天,杨某1分给他现金9万元。6.鉴定意见,证实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财政所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支付给杨某的攀钢尾矿征地拆迁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及生活补助的资金性质为公款。(二)2010年的一天,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阿署达村二社社长鲍某、三社社长雷某找到攀钢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1,要求处理农民土地因尾矿坝积水垮塌事宜。后时任阿署达村村长的被告人韩志海与葛某、张某1、鲍某、雷某一起到现场查看,商议垮塌土地面积的认定。后鲍某和雷某提出,在垮塌土地的基础上虚增一些面积套取补偿款,五人均表示同意。后鲍某和雷某分别列明垮塌土地村民清单,其中包括虚增的土地13.01亩,由葛某根据清单内容出具报告交给矿业公司张某1所在部门盖章后返回鲍某和雷某。2010年下半年,攀钢尾矿扩容征地项目开始后,鲍某和雷某根据该报告载明的面积在征地项目中认定了补偿面积,并通过代替签字和带领补偿款的方式,在2012年领取了在他人名下虚增的补偿款38.741万元。后雷某和鲍某将领取的补偿款分别分给被告人韩志海等人,被告人韩志海分得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书,证实2010年4月8日攀钢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出具文字材料载明阿署达村二社村民被淹没土地的情况:共计17.46亩,其中包含山某家4.01亩、鲍汝芬家3.02亩;一社村民被淹土地共计15.61亩,其中罗从芝家3.5亩、鲍和芸家2.5亩。2011年3月27日山某与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涉及土地13.45亩;2011年12月25日鲍和芸与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涉及土地12.1亩。2.被告人韩志海供述,2010年他任阿署达村的村长,一天鲍某、雷某找到他说要找攀钢套取点补偿款,他同意了,于是他们就编造了一个二社、三社农户在尾矿库周边的土地因连续降雨不能耕种的理由,要求攀钢补偿。商量好后,他叫鲍某和雷某联系攀钢的葛某来看一下现场。过了两、三天,葛某带着张某1来看现场,他安排鲍某和雷某一起去看,并给葛某他们提出来套取补偿款的想法,张某1和葛某都表示同意。后鲍某和雷某分别以二社、三社的名义开具了两个证明,内容是因垮塌要求补偿的农户和亩数。他在这两个证明上以阿署达村的名义签名、盖章。后来他让鲍某和雷某找攀钢矿业公司的葛某和张某1签字确认。之后他们村社与攀钢进行了谈判,攀钢的领导表示,当时攀钢没有钱赔偿,只有等到次年尾矿征地的时候按照上面的土地面积补偿,他们表示同意。一个星期后,他们的两个证明经攀钢相关部门盖章后返还给鲍某和雷某。他记得证明中垮塌的面积大概是40亩。后来鲍某和雷某以农户的名义编造了打款委托书,内容是二社农民的补偿款打到鲍某的账户,三社的补偿款就打到雷某的账户上,具体事情都是鲍某和雷某在操作。按照土地补偿金3万元、青苗补偿款6000元的标准,他们一共套取了70多万,一个人可以分14万元,但他只拿到了5万现金,另外的9万用土地抵扣了。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或2010年初,韩志海、鲍某、雷某多次找选矿厂和矿业公司要求处理村民土地被淹的事。后来张某1组织他和韩志海、鲍某、雷某和相应的村民到现场查看,经过协商确定垮塌土地的总面积是20亩左右,没有做记录。就在现场,鲍某和雷某提出虚增一些土地,套取出来的钱大家一起分,大家都同意了这个提议。他和张某1就叫韩志海等村社干部制作表格交过来。没过多久,鲍某、雷某将清单交过来,上面记录了村民的名字和垮塌面积,共计30亩左右,也就是说虚增的面积是10亩左右。拿到清单后,他按照清单上的内容起草了一份请示报告,提交矿业公司张某1所在的部门审批、批复上盖有矿业公司规划发展部的章。他将请示报告及批复的内容复印给阿署达村,作为征地的依据。2010年下半年,尾矿库征地工作开始,他和张某1作为工作组成员参与实物丈量,这些垮塌面积因为之前做过认定,没有再进行测量或者调查,因为他没有全程参与签订协议事宜,他不清楚这些垮塌面积具体是怎么操作的。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鲍某和雷某分给他一共6万元。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葛某证实的一致。5.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韩志海证实的一致。同时证实,他们二社的虚增的面积挂在他妹妹鲍和芸和妻子罗从芝名下,其中罗从芝家3.5亩,鲍和芸家2.5亩。三社的名单他不清楚,他们将这些名单交给葛某和张某1,让他们签字、盖章后返给阿署达村。在尾矿库征地的时候,以这些名单作为依据,将虚增的土地加入了村民的户头上。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他把罗从芝名下虚增土地也挂在鲍和芸名下,所以鲍和芸名下总共是12.1亩土地,包含了虚增的6亩。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补偿款发下来了一部分,他和雷某分别给张某1、葛某、韩志海每人6万元。2015年1、2月份时候又发了一次每亩4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他和雷某就没再分给张某1等人了。他实际得到了8.4万元。6.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鲍某证实的一致,同时证实,三社在报告中的山某、鲍汝芬的名下分别虚增了4.01亩、3.02亩土地,也就是共计7.03亩,在征地过程中,三社的垮塌土地除了蔡有红家的计在自己名下,其他的都计入山某名下,村民也认可。7.证人山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雷某的妻子,她名下真实的土地只有6亩多的样子,协议上多出了7亩左右的地她不知道怎么来的,她家土地征收的事情都是雷某在管。8.鉴定意见,证实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财政所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支付给鲍和芸、山某、鲍汝芬、罗从芝的攀钢尾矿征地拆迁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及生活补助的资金性质为公款。(三)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韩志海向阿署达半山康养子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黄某提出,要给该村村民雷某1户头上虚增土地,并表示雷某1征地事宜由其全权处理,黄某表示同意。后黄某修改了雷某1家的征地调查表,虚增了土地15.52亩。在补偿款发放下来之前,被告人韩志海将此事告知雷某1,并拿雷某1的身份证领取了补偿款共计35.696万元。后被告人韩志海分给黄某现金7万元,分给雷某110万元。被告人韩志海分得18万余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韩志海主动到攀枝花市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其伙同黄某共同犯罪的主要事实,并于2015年8月份退缴赃款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调查表,证实2012年9月2日,雷某1与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土地15.52亩。2.阿署达村民委员会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因阿署达景区建设项目征地,雷某1等三户人家拆迁后,剩余土地耕作困难。所以将雷某1等人剩余土地与集体征地红线范围的土地置换,其中雷某1家有土地11.52亩。3.到案情况说明、谈话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韩志海主动到攀枝花市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并交代了一下事实:在阿署达半山康养项目征地过程中,他找到征地拆迁组的工作人员黄某,要求黄在雷某1的户头上增加土地,黄某表示同意后,他让阿署达村四社社长杨元平出具了雷某1在该项目中有15.5亩土地的证明,他在证明上签字后交给黄某,通过虚增的10.5亩土地,他共计得到24万余元的赔偿款。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5年8月25日、27日,被告人韩志海向东区纪委缴纳违纪款共计9万元。5.被告人韩志海供述,2011年的一天,他和黄某商量在雷某1的户头上虚增土地,套取一些补偿款,由黄某做资料,他负责签订领取补偿款和主持分钱。后黄某将雷某1家的土地调查表、补偿安置协议以及一份土地证明弄好,让他拿去代雷某1签字,盖阿署达村的印章。在签订协议前,雷某1的妻子鲍某1找到他希望在自己家户头上虚增点土地,他也就同意了。雷某1家在阿署达四社本来没有土地,因此这15.52亩都是虚增的。在补偿款发放之前,他代雷某1到土征办领取了银行卡。后找雷某1拿身份证领取补偿款时,才给雷某1说了虚增土地的事,说到时分点钱给雷某1,但是没有告诉雷虚增了多少,套取了多少钱。通过虚增,他一共领取了35.696万元的补偿款,其中分给黄某7万元,分给雷某110万元。他自己得到18万余元,其中5万元给了他的亲戚李某。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在阿署达景区半山康养项目的征地拆迁项目中,韩志海到办事处找他,说有个亲戚叫雷某1,精神上有点问题,在征地范围内有块地,征地的事情由韩志海全权代表,同时雷某1有块土地在征地范围外,也置换到范围内提前征用,他表示同意,并叫韩志海出具相应证明。后韩志海出具了盖有村、舍两级公章的证明。办案机关向他出示的雷某1家的征地调查表共计15.52亩是虚假的。他们去丈量了雷某1家的土地,韩志海在场,丈量出来真实的面积是4亩多,后来协议里面的调查表是韩志海给他说了他重新制作的,比实际面积多了11亩多。通过虚增的11.52亩土地,一共领取了26万余元,2012年年底前后,补偿款发下来了,韩志海在东区瓜子坪的一个茶楼给了他7万元。7.证人雷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阿署达景区建设他家没有土地在征地范围内,办案机关向他出示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也不是他本人的签名。在阿署达景区建设征地过程中的一天,韩志海给他说要挂一些土地在他名下,但没有说挂多少,还让他把身份证拿给韩。这时候他才知道韩志海在他名下虚增土地,也没说要分钱。补偿款下来后,韩志海给他说虚增土地补偿款下来了,其他的钱已经拿走了,剩下一些青苗补偿款给他,他同意了。韩志海给了他一个存折,里面有4万多元,还给了他1万多元的现金,一共是5.6万元。8.证人鲍某1的证言,证实韩志海是村干部,也是她的姐夫。2012年左右的一天,她给韩志海打电话,叫韩给她家虚增一些土地,韩志海同意了。之后所有事情都是韩志海全权处理,她和丈夫都没有在征地资料上签过字。后来在征地补偿款发放后,韩志海把存有青苗补偿款的银行卡拿给雷某1,里面有多少钱他不清楚。她听雷某1说过,韩志海给雷拿了5.6万元。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韩志海是亲戚关系,因为家庭贫困,他偶尔会找韩志海补贴家用。2012年底,他岳母生病了,他去找韩志海要钱给岳母治病,韩志海说自己也没有,没有给他,他便多次去找韩志海。2013年春节前几天,韩志海到他家给了他5万元,叫他以后不要再去找韩要钱了,然后就把钱收下了。10.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雷某1家以前在阿署达“算命田”,搬走已经四十余年了,雷某1家以前老屋旁边的零星土地在几十年前就给她家了,之后两家也没有因此产生纠纷。11.证人余某1、吴某的证言,证实雷某1家在40余年前就搬离了老屋,周围零星土地是余某在耕种,后来“东强公司”租地的时候,就把那些地都算在余某家名下。12.证人起某的证言,证实雷某1家的老宅基地及周围的零星土地在2012年阿署达景区建设的征地红线内,但是几十年前雷某1家就搬走了,具体雷某1是否还耕种那些土地,他不清楚。13.鉴定意见,证实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财政所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支付给雷某1的攀钢尾矿征地拆迁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及生活补助的资金性质为公款。原判认为,被告人韩志海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的过程中,伙同国家工作人员以骗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3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被告人韩志海主动到攀枝花市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韩志海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志海到案后退缴了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志海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并提交了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告人韩志海目前患有以下疾病:1、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心脏损害、左心增大,左心室舒张功能不全、左心室收缩功能正常、心功能Ⅰ-Ⅱ级;2、高脂血症;3、痛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对职务犯罪,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执行。因此被告人韩志海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志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韩志海违法所得人民币44万元,予以追缴,退还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志海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二笔犯罪事实不清,没有对真实土地进行测量;一审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没有依据”的诉、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志海伙同国家工作人员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韩志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到案后退缴了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韩志海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二笔犯罪事实不清,没有对真实土地进行测量”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这两笔犯罪事实虽无对真实土地测量的证据,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合法、客观,足以认定这两笔犯罪事实,此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提出“一审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没有依据”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病情诊断……结论意见应当包括疾病诊断、疾病严重程度评估、疗效评估和治疗建议等,并明确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疾病范围。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病情条件的,应当按《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相关条目予以表述。”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伤病情鉴定书》未按上述规定,结论中没有明确韩志海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疾病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也没有依据,故此诉、辩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在判决书中决定不得暂予监外执行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重新进行鉴定,依据符合规定的《伤病情鉴定书》,依法决定对韩志海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李仕强审判员 曹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