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行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大祺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01行初402号原告郭大祺,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委托代理人朱明黄,男,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郭大祺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原告郭大祺诉称,原告通过事实证明拆迁人违反原市房管局1991拆字发373号文件,有隐瞒安置房源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安置的后果。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房管局)应当依法查处,但该局于2015年10月9日对原告所作的告知书,表明其不愿承担查处及化解工作。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长宁区房管局所作的告知书,并对该局失职渎职行为进行查处。因告知书未向原告说明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告却以原告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沪住建复字[2017]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住建委辩称,长宁区房管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原告直至2017年5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法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另原告申请的复议事项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大祺于2017年5月2日以长宁区房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长宁区房管局于2015年10月9日所作的告知书。被告收到后于同月4日向长宁区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长宁区房管局于同月1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被告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长宁区房管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原告直至2017年5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同年6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长宁区房管局2015年10月9日所作的告知书中反映: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长宁区房管局致函反映凯桥绿地“拆迁人的计划外增加的安置房源属于违背了《实施细则》73条规定—擅自扩大安置范围的(地点)以及沪房91拆字发373号文件精神”,要求该局查处。该局经查,凯桥绿地动拆迁基地的拆迁人是长宁区建设委员会,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新长宁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2003年原告受董正平委托,代理董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动迁单位欺骗动迁居民,不告知安置房源的诉讼。经了解,发现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已作出了(2003)长民(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认为动迁单位隐瞒安置房源及实施欺诈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调查过程中,该局发现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申请长宁区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我的揭发举报”,其中原告认为拆迁单位未履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即未向被拆迁人公布安置房屋地点,要求长宁区房管局依法进行查处。该局认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中的补偿、安置范围指的是被拆迁基地的行政许可范围,而非原告来信中认为的安置房源范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长宁区房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长宁区房管局2015年10月9日所作的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行政相对人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经查,长宁区房管局2015年10月9日告知书系针对原告向该局提出的信访申请所作回复,原告就此信访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驳回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继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大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郭大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翔审 判 员 白静雯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佳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二)起诉法定超过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