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曾幸生、杨小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幸生,杨小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幸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华,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小智,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再审申请人曾幸生因与被申请人杨小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幸生申请再审称,曾幸生与杨小智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第7条“甲方保证此车非水浸车,如水浸全款退还乙方”是在合同签订之后,未经曾幸生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汽车销售合同》对涉案车辆的车况、车辆质量作了约定,且涉案车辆已经过了质量检验期。杨小智对车辆的状况已经知悉且愿意接受,并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曾幸生对涉案车辆为水浸车一事不知情,不构成欺诈。广州底特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但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杨小智享有合同撤销权,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曾幸生主张,也已经消灭。综上,曾幸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曾幸生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涉案《汽车销售合同》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杨小智提交了涉案车辆的出险记录、赔款信息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水浸车。曾幸生虽辩称对涉案车辆为水浸车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涉案车辆的来源以及交易价格予以合理说明,结合广州底特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杨小智的购车价格,二审判决认定曾幸生明知涉案车辆为水浸车仍向杨小智出售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杨小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车辆为水浸车之日起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杨小智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保险公司之前的报案记录才得知涉案车辆被水浸的事实,于2015年11月30日起诉本案,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曾幸生主张杨小智在2014年4月维修车辆的时候就应当知道水浸车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二审判决撤销涉案《汽车销售合同》,要求曾幸生向杨小智返还购车款及中介费,并无不当。曾幸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幸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幸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加武审判员 林修凯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鸿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