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余胜军与赵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胜军,赵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717号原告:余胜军,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赵琳,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余胜军诉被告赵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琳返还余胜军321400元整;2、被告赵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赵琳给原告女儿找工作,于2014年2月8日给赵琳60000元,2014年3月7日赵琳又找原告要50400元,2014年4月21日赵琳又要12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赵琳又要56000元;2014年10月22日赵琳又要35000元。以上总计321400元,钱给赵琳1年后并没有给予安排工作,经原告追问答应2014年5月1日过后给予安排工作,如委托超期如数退还全部现金,但5月1日过后多天没有安排工作,要求退换现金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琳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余胜军先后支付被告赵琳321400元,分别为:2014年2月8日,支付被告赵琳60000元;2014年3月7日,支付被告赵琳50400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被告赵琳120000元,被告赵琳承诺在委托期间如超期如数退回;2014年10月20日,支付被告赵琳56000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被告赵琳35000元。原告余胜军支付被告款项后,被告赵琳先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共五份。原告余胜军自认被告赵琳退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委托办理找工作事宜,在收取原告的金钱后,承诺如超期,如数退回。原告先后支付被告321400元,但在被告承诺的期限内,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退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原告20000元,故被告赵琳须退还原告剩余30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余胜军301400元;三、驳回原告余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元,减半收取3060.5元,原告余胜军负担190.5元,被告赵琳负担28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伟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