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龙吉庆与蔡秋发、朱妹哥、蔡丽明、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吉庆,蔡秋发,朱妹哥,蔡丽明,黄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583号原告:龙吉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刚,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秋发,男。被告:朱妹哥(系被告蔡秋发之妻),女。被告:蔡丽明(系被告蔡秋发之子),男。被告:黄建平(系被告蔡丽明之妻),女。原告龙吉庆为与被告蔡秋发、朱妹哥、蔡丽明、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吉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秋发、朱妹哥、蔡丽明、黄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秋发、朱妹哥、蔡丽明、黄建平共同偿还原告龙吉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秋发与朱妹哥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秋发由于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蔡秋发、朱妹哥、蔡丽明、黄建平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吉庆与被告蔡秋发系生意合作伙伴,被告蔡秋发与朱妹哥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秋发与蔡丽明系父子关系,被告蔡丽明与黄建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原告龙吉庆(甲方)与被告蔡秋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向甲方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乙方应按指定时间归还,逾期还款乙方每个月应付给甲方11700元作为利息款。同日,原告龙吉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实际转帐300000元在被告蔡丽明的账上。借款后,被告蔡秋发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龙吉庆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龙吉庆与被告蔡秋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蔡秋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龙吉庆主张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标准过高,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之约定,被告蔡秋民应从2015年9月3日起支付利息,而原告诉请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故对于2015年9月4日至9月29日期间的利息视为原告方自愿放弃。被告蔡秋发与朱妹哥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龙吉庆还诉请被告蔡丽明、黄建平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蔡丽明、黄建平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蔡秋发、朱妹哥、蔡丽明、黄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秋发、朱妹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龙吉庆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二、驳回原告龙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秋发、朱妹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蔡秋发、朱妹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广审 判 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聪翀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