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怀来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巨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巨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970号原告:怀来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怀来县桑园镇万窑村。法定代表人:陈玉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飞,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巨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成安县城青云路北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世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传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新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怀来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与被告河北巨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怀来致远温泉小镇工程(酒店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违约金78681.83元,且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2314.17元。3、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1月23日逾期交房损失555550.14元,且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交房损失16339.71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企业名称原为邯郸市大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巨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怀来致远小镇工程(酒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单项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向原告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及其备案,竣工日每延误一天被告承担工程造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费用。后被告如约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底进入收尾阶段。2015年2月7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并支付给被告全部工程款。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出竣工验收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参加竣工验收工作。然而被告拒绝履行工程资料交接、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巨翔公司辩称,1、该工程于2010年3月20日进行开工典礼,于2010年8月30日补签的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底基本具备验收条件。2、关于结算协议,从2011年至2015年,经四次审核,原告故意拖延,于2015年2月7日才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中不包括索赔项,只包括19项工程项目结算,如果19项结算以外还有补充,清第三方仲裁判决。我一直要求判决索赔项和酒店甲方违约。2015年春节后我公司已将相关工程资料移交给原告,在违约及索赔问题未解决前,我公司拒绝配合验收。本院经审理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企业名称原为邯郸市大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怀来县致远小镇工程(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如约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结算协议,原告将结算协议确认的工程款3600万元支付给被告。同时,结算协议约定酒店竣工验收报告由被告移交原告,且被告应配合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2015年5月19日,被告以邯郸大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酒店建设工程资料移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北巨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的酒店工程资料,但被告拒绝移交。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竣工验收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参加竣工验收工作,被告拒绝配合验收。理由是结算协议中不包含索赔项及违约事项,如果让其配合,原告应再给付其工程款1400万元。由于被告不配合,该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确定的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被告工程款,并向被告发出了竣工验收函,即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义务,向原告移交工程资料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其以未解决索赔及违约问题而拒绝配合验收明显不当。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涉案工程至今不能验收,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酒店未正式投入使用,营业损失未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巨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怀来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怀来致远温泉小镇工程(酒店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原审开庭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2314.17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玉成审判员 冯境涛审判员 侯宝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红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