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徐爱华与丁正军、丁正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华,丁正军,丁正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208号原告:徐爱华,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通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新疆卓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翠平,新疆卓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正军,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丁正兴,男,194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月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华与被告丁正军、丁正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华委托代理人张慧芳,被告丁正军、丁正兴委托代理人康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89261.96元[医疗费81103.66元、误工费21762.8元、护理费19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交通费2390元、住宿费800元、营养费3930元、伤残赔偿金105098.6元(已当庭撤回该项诉求)、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当庭撤回该项诉求),共计242261.96元,被告已支付53000元,剩余189261.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丁正军承包的登记在被告丁正兴名下的位于安宁渠路770号房屋施工工地干活时摔伤,被送往解放军四七四医院救治,共计住院41天。2014年8月28日,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摔伤后,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赔偿款项均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丁正军、丁正兴辩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丁正兴名下在安宁渠路确有登记���房屋,但是并没有承包给被告丁正军施工,也没有发生过事故。被告丁正军确实给原告一部分治病的钱,但是这笔钱是原告因急需用钱向案外人任效猛索要的2013年未结算的工资,被告丁正军欠任效猛工程款,故代任效猛支付工资用于原告治病,原告并不是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受伤赔付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市区××渠路一工地库房施工时摔伤。同日,原告以“因高处跌落致全身多处疼痛、活动受限5小时余”为主诉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七四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处跌落伤、腰5椎弓根骨折、腰5椎体滑脱、头皮裂伤,行腰5椎弓根骨折伴滑脱后路切开减压脱位复位内固定椎间融合髂骨取骨术,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此次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79925.24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全休3月,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自2014年6月至8月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1178.42元。2014年8月26日,四七四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原告因腰5椎骨折、滑脱术后3月门诊,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0日休息15天。另,被告丁正兴在新市区安宁渠路登记有一块面积为7146.7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乌国有(2011)第0029436号)],2015年11月5日,被告丁正兴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员会地窝堡乡人民政府签订《建筑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建筑物及各项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7116499元。征收前的2015年10月1日谈话笔录中,被告丁正兴陈述:其场地占地将近12亩,主要经营苯板厂、减速器、玻璃、粗钢、卷帘门生产,其“本身就是搞建筑的”,厂房补偿过低。“刘正强”、“王永华”于2016年4月11日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办理公证,出具证明:2014年3月份开始,其二人与徐爱华、李明光等多位工友跟老板丁正军位于乌鲁木齐市××渠××号厂地盖厂房;2014年4月5日上午9点左右,工友徐爱华在上班期间施工过程中从施工厂房三楼楼梯跌落至二楼,后来送往解放军四七四医院救治。2014年5月份安宁渠厂房完工后,徐爱华因伤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属李明光陪同,其他工友跟老板丁正军前往哈密市工地施工。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病假证明、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公证书、征迁资料等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院调取的征迁资料,被告丁正兴在事故发生地登记所有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及厂房等附属设施,徐爱华工友公证证明徐爱华在该场地受伤,经询,被告方确认被告丁正兴长期不在新疆生活,被告丁正军是被告丁正兴的弟���,这与本院到相关部门调取征迁资料时,征迁办工作人员陈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丁正兴在事发地有土地和厂房征迁,被告丁正军一直在该场地的陈述相符,但根据原告举证,尚不能确定被告丁正军为实际雇佣人,被告丁正兴作为场地使用权人,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征迁笔录中也陈述其从事建筑业,原告工友亦证明事故发生在该场地,被告丁正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本案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丁正军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承担30%责任为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确定。医疗费,原告主张81103.66元,提供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46天(住院41天+全休3个月计90天+15天),符合医嘱,其按照2014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21762.8元(146天*149.06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41天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陪护1人,现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31(41+90)天,符合医嘱,原告按2014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金额19526.9元(54407元/365天*131天),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住院的41天按120元/天计算金额4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以3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41天和全休90天计算营养费,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医嘱只是出院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131天营养期,本院确认为90天,营养费金额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为���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确认8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属诉讼费项,因其撤回伤残费用诉求,鉴定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丁正军提供证据证明其替案外人“任效猛”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不是其雇佣,但从该证明内容看,代付工资发生在2013年,其代付工资不能确认与本案事故有关联,对被告方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丁正军支付53000元,并自愿扣除,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正兴赔偿原告徐爱华医疗费3772.56元(81103.66元*70%-53000元);二、被告丁正兴赔偿原告徐爱华误工费15233.96元(21762.8元*70%);三、被告丁正兴赔偿原告徐爱华护理费13668.83元(19526.9元*70%);四、被告丁正兴赔偿原告徐爱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444元(4920元*70%);五、被告丁正兴赔偿原告徐爱华营养费1890元(2700元*70%);六、被告丁正兴赔偿原告徐爱华交通费560元(800元*70%);七、驳回原告徐爱华对被告丁正军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徐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丁正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82163.36元,核定给付金额38569.35元,占争议标的46.94%,收案件受理费1854.08元(原告已预交1881.24元),由原告负担53.06%即983.77元,被告负担46.94%即87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晋江审判员 徐全林人民陪审员张建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徐鑫速录员刘永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