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551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被告:龙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400元及利息12000元(自借款之日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款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2016年8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0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近期,原告因还房贷及孩子上大学需要资金,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人民法院。被告龙某某辩称:借款90400元属实,利息12000元予以认可,但我最近经济紧张,请求延期分次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2016年8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40400元共计90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所做调解笔录,被告借原告90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月息一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其在调解时对原告主张的12000元利息予以认可,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本地民间借贷市场的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借款利息认定为1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付某某借款90400元及利息12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其余117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