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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卜淑红与卿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淑红,杨菊秀,刘琦玉,刘译泽,卿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802号原告:卜淑红,女。原告:杨菊秀,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淑红(系杨菊秀之儿媳)。原告:刘琦玉,女。原告:刘译泽,男。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卜淑红(系两原告之母)。被告:卿明辉,男。原告卜淑红与被告卿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杨菊秀、刘琦玉、刘译泽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准予其申请,追加杨菊秀、刘琦玉、刘译泽为原告。原告卜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明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至给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丈夫刘冬华(2015年7月15日因病离世)借现金壹万壹仟元整。约定90天内归还,因被告违背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外出不明,至今未予给付。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卿明辉未作答辩。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卿明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卿明辉与刘冬华系朋友。卿明辉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26日向刘冬华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冬华现金壹万壹仟元整,归还日期90天”。后经刘冬华及卜淑红多次催要,卿明辉未予偿还。另查明,刘冬华因病于2015年7月1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卜淑红,其母杨菊秀,其女刘琦玉,其子刘译泽。本院认为,卿明辉立据向刘冬华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卿明辉向刘冬华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卿明辉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现债权人刘冬华已经去世,其债权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继承人可以依据相关的债权凭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卜淑红、杨菊秀、刘琦玉、刘译泽作为刘冬华的法定继承人,对卿明辉的该11000元债权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即有权向卿明辉主张权利,要求卿明辉偿还借款。故对四原告要求卿明辉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卿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卜淑红、杨菊秀、刘琦玉、刘译泽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卿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朱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孟威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