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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文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798号原告:王文斌,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注册号:130900300012229。负责人:靳祖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王文斌与被告张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72440元(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30%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4时30分,原告王文斌雇佣司机庞艮虎驾驶的车辆晋B×××××/晋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31KM处时与被告张杰驾驶的冀J×××××/冀J×××××欧曼牌重型半挂追尾,造成庞艮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庞艮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杰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杰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文斌起诉本车保险公司,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由本车保险公司在70%的主要责任范围内已经赔偿了原告164360元,剩余72440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2000元及三者险30%的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车辆冀J×××××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无异议。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该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冀J×××××号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4.对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下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5.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的主挂车行车证,证明原告对车辆的合法所有权;证据三、被告张杰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该事故已经出险报案,第三者责任限额是100万;证据五、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35万元;证据六、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本车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164360元并已生效。证据七、山西省分公司人保审核意见书及理赔案件会审表两份,证明本车保险公司按法院判决已理赔完毕。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为:车损22.35万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8300元,以上共计236800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为234800元,乘以30%为70440元,再加上交强险2000元,共计7244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对核对原件再予以确认。对证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对证据五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评估报告一份有异议,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因此对该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七、人保山西省分公司人保审核意见书及理赔案件会审表两份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该作为认定本院的依据。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查比对一致,对原告的一、二、三、四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损失不合理,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出具评估报告的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及资格,且鉴定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确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人保山西省分公司人保审核意见书及理赔案件会审表两份,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因其是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赔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代抄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较强险和100万三者险,证据二、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单各一份,证明对免赔事项已经向投保人说明其对免赔事项理解和认可。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我司的免赔事项及保险责任范围,评估费和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原告王文斌的质证意见:对其提交的保险单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评估费是确认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合理花费且两项费用已经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确认,保险条款不能抗辩法律规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0月27日14时30分,原告王文斌雇佣司机庞艮虎驾驶的车辆晋B×××××/晋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31KM处时与被告张杰驾驶的冀J×××××/冀J×××××欧曼牌重型半挂追尾,造成庞艮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庞艮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杰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杰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235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8300元,以上共计2368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车辆上有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先行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保险公司提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是确认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施救费8300元是合理损失,依照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损失共计23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234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次要责任按30%计算为70440元。二项合计为7244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440元,以上共计72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会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