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某某,郭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4民初905号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临县临泉镇新建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4112491XXXX。法定代表人:高峰,理事长,临县临泉镇新建街3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平,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生,住址:山西省临县青凉寺乡师庄村**号。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生,住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山西省离石市东关新村3号(担保人系离石区信用联社职工郭某某)。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冯某某、郭某某归还我社贷款7万元及全部尾欠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冯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在万安里信用社(南关)贷款7.5万元,现欠本金7万元,到期日2009年12月19日,原贷月利率10.98‰;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时至今日共欠本金柒万元,利息壹拾万零伍仟捌佰叁拾捌元贰角贰分,现已出现了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我社贷款及所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被告冯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诉状中所写被告冯某某的信息不明确,本院在邮寄送达时因原书地址不详被退回,后本院口头通知原告方补充被告冯某某的信息,原告方一直予补充,本院在离石区公安局调取原告方所提供冯某某身份证信息的情况,未获取该身份证信息。离石区公安局在网上输入离石区男性冯某某的名字,仅查到身份证号码为142331197207115717,姓名为冯某某的信息,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方予以核实,但原告至今仍无法确认该冯某某与原告所诉冯某某为同一人,也确认不了冯某某的具体信息。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请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翠平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人民陪审员 吕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