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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连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连新,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连新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故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连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郑连新在新民市中兴西路立马电动车专卖店,将刘某某的一辆军绿色宇新牌三轮电动车以购买的名义骗走,随后骑着该电动车到新民市北环路的老郑电动车门市,以3000元钱人民币的价钱卖掉。2、2017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郑连新在新民市梁山镇新市场大洋电动车的店,将郎某的一辆军绿色宇江牌三轮电动车以购买的名义骗走后,并于当天骑着该电动车到新民市北环路的老郑电动车门市,以3100元钱人民币的价钱卖掉。该两辆三轮电动车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沈新价认定[2017]00071号认定价格为7000元人民币,郑连新涉嫌诈骗金额共计为7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连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连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郑连新在新民市中兴西路立马电动车专卖店,将刘某某的一辆军绿色宇新牌三轮电动车以购买的名义骗走,随后骑着该电动车到新民市北环路的老郑电动车门市,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钱卖掉。2、2017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郑连新在新民市梁山镇新市场大洋电动车的店,将郎某的一辆军绿色宇江牌三轮电动车以购买的名义骗走后,并于当天骑着该电动车到新民市北环路的老郑电动车门市,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钱卖掉。该两辆三轮电动车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沈新价认定[2017]00071号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郑连新涉嫌诈骗金额共计为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赃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郎某的陈述,被告人郑连新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连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连新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连新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全部返赃,且缴纳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郑连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连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全部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缐宇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