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5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孙林、孙仁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孙林,孙仁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5692号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男,199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孙仁焕,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林、被告孙仁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江家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林支付租金63,942元(2,551×31+1-15,140),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车辆(品牌吉利美日牌、车架号L6T7824S0EN133755、发动机号E6CF00886)归被告所有;2.被告孙仁焕对上述各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孙林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林融资出租车辆,融资总额75,700元,每月租金2,551元,租期36个月,保证金15,140元,留购款1元。被告孙仁焕为合同保证人。原告按约购买车辆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孙林仅支付部分租金,被告孙仁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收取被告孙林支付的保证金15,14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又向该公司支付购车款60,560元。被告孙林支付5期租金,自2015年4月起未再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一旦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应及时告知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件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承租人(包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附件一中的签署视为其已阅读并知晓本条事项,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有效的。被告孙林、被告孙仁焕签字确认其送达地址为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东岭村前老虎洞屯46号。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孙林仅支付部分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其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被告孙仁焕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林、被告孙仁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3,942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品牌吉利美日牌、车架号L6T7824S0EN133755、发动机号E6CF00886)归被告孙林所有;二、被告孙仁焕对被告孙林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仁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林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为69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