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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刘译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刘译元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217号原告:李学军,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译元,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李学军与被告刘译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军诉称:原告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购置一辆货运汽车,车辆注册登记牌号为鲁M×××××/鲁M×××××,该车挂靠于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自2014年7月份开始,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费10,000元。2015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期间,被告又拖欠原告运费2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的12,000元运费至今分文未付,并执意搪塞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2,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译元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而购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并将该车在2014年10月14日挂靠于山东省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车牌号为鲁M×××××,挂车牌号为鲁M×××××。自2014年7月开始,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5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58873运费10000元,壹万元整。刘译元,2015年4月5日”。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其2015年7月的运费2000元,并提供了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的录音光盘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机动车行使证、《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亦应支付运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费10,000元,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其2015年7月的运费2000元,并提供了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的录音光盘一张,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录音是否确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得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军运费10,000元,并按照2015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75%的标准,支付10,000元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译元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