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州市房产管理局,杨先兵,吴建英,鄂州市盛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7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住所地:鄂州市百子西街13号。负责人孙焕雄,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庆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祝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国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北路房产大厦。法定代表人胡石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先兵,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审第三人吴建英,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审第三人鄂州市盛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镇华山村。法定代表人李代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杨先兵、吴建英、鄂州市盛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25日盛昌公司经初始登记取得鄂州房权证鄂城自字第××号房产证,证载房屋坐落于迎宾大道东段南侧,建筑面积945.26m2。2007年9月27日被告鄂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盛昌公司和杨先兵的申请,以及提交的申报表、申请表、买卖契约、税票、价款结清证明书、房产证、申请人身份证明等资料办理转移登记,并为杨先兵颁发了SF××43号房产证,证载建筑面积238.36m2,该房屋为登记在杨先兵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1月18日该房屋产权经再次转移登记为杨先兵单独所有,并于2012年12月24日为原告设定抵押。原告认为,被诉转移登记除存在初始登记环节中的平面图标示方向错误及底层面积错误外,还存在将底层分割成独立商铺时无审批资料、第3、5间合发在同一房产证内无依据、未扣减通道面积等问题,故作为花湖迎宾大道南侧盛昌综合楼底层自东向西第3、5间商铺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另查明,鄂州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自2016年6月12日起,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由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鄂州市国土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土地、林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2007年9月27日SF××43号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系因房屋买卖而发生的转移登记,该行为作出时,其法律后果的承担者、权利的实际或潜在的受影响者即已确定。2012年12月24日该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后,原告与该房屋及抵押登记建立了联系,但与在先产权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的起诉。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上诉称:上诉人虽在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之后取得抵押权,但自取得他项权之日起,该房产的登记信息就与上诉人构成利害关系,直接影响上诉人抵押权的顺利行使。本案中,初始登记、转移登记时的错误信息已延续到抵押登记环节,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利害关系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与被诉转移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存在的前提是两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中,已有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前,而民事法律关系在后,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是通过在后的抵押权设定,而介入已经存在的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杨先兵之间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已有的行政法律关系状态,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与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未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鄂州市不动产登记职权已变更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行使,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玉珍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向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霁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