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8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凤城市宝山供销社综合门市部诉被告刘显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宝山供销社综合门市部,刘显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2345号原告:凤城市宝山供销社综合门市部。负责人:沈志国,系门市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荣,系丹东市振兴区纤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显鹏,男。原告凤城市宝山供销社综合门市部诉被告刘显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凤城市宝山供销社综合门市部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城市宝山供销社综合门市部撤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凤城市宝山供销社综合门市部负担。审判员  郭颖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