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章某发、郭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发,郭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92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发,曾用名章某,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咸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9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1月17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咸丰县,现住咸丰县。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06年3月2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1月16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发、郭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发、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章某发和滕某(另案处理)经商议,由郭某指认自家山林的边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章某发,滕某到咸丰县坪坝营镇龙王庙村9组小地名“小山”砍伐柳杉、椿树、马尾松等林木23株,后制成原木售卖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章某发和滕某再次商议砍树卖钱,郭某大致指认了山林边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章某发,滕某到咸丰县坪坝营镇龙王庙村9组郭某山林小地名“出水洞”非法砍伐马尾松等17株,制成93件原木,后因案发遗留于现场。经咸丰县林业局鉴定,上述“小山”,“出水洞”所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分别为19.4立方米,17.14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发于2017年1月17日到咸丰县丁寨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郭某于2017年1月16日到咸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章某发、郭某滥伐林木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及滥伐郭某的林木已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扣押的林木已发还给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发、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章某发、郭某的供述,证人滕某、张某、李某、刘某、叶某的证言,小山滥伐林木案情况说明,小山滥伐林木案立木蓄积计算表,出水洞滥伐林木案立木蓄积计算表,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立木蓄积计算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存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发、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发、郭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郭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发、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发、郭某已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发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章某发、郭某在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章某发、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