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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康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康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781号原告:王爱华,女,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乐陵市城区。被告:康文兵,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乐陵市。原告王爱华与被告康文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文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7日,原告筹措资金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康文兵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爱华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载明,“借条借款100000元,拾万元整康文兵2013.11.7”,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康文兵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为证,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康文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举证借款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相应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