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83号李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10月2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正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斯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三组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隋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隋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委托朋友杜某某报警。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又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杜某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门诊病志,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