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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詹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超,易某某,易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超,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女,2005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学生,住巫溪县。系被害人之女。��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女,2014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易某某、易某1的法定代理人易某2,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易某1之父。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超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2、易某某、易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渝0238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万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4日早上,被告人詹超等人拉了一车鲜鱼到巫溪县高速公路出口处销售给预定的商户时,没有预定的被害人易某2要求买鱼与詹超发生争吵,被旁人劝和。其后,当詹超将鱼拉到巫溪县滨河南路四海市场贩卖时,易某2再次与詹超发生争吵,易某2欲爬上詹超拉鱼的货车,詹超在货车上持排水鱼叉将易某2头部打伤。事后,詹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易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2系城镇居民,受伤后于2016年9月4日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6771.22元。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易某2的伤残程度系X(十)级伤残,后期行康复对症治疗的医药费约需3000元,产生鉴定费1400元。经重��法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易某2颅脑损伤目前未达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约3000元。产生鉴定费2400元,系被告人詹超支付。巫溪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疗证明书、病历、发票、收据、司法鉴定委托书,证人向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易某2的陈述、被告人詹超的供述等证据。巫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詹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易某2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詹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詹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詹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超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易某2的医疗费16771.22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3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及住宿费3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7751.22元。鉴于易某2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詹超的赔偿责任,确定詹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200.98元,减除詹超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还应赔偿19800.9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詹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詹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9800.9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2、易某某、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对作案工具排水鱼叉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对��带民事部分愿意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履行,请求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詹超主动按照一审判决的数额缴纳了赔偿款。本院认为,上诉人詹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易某2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詹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詹超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易某2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定罪准确。鉴于詹超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了赔偿款,有新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巫溪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8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詹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9800.9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2、易某某���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作案工具排水鱼叉予以没收;二、撤销巫溪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8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詹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审判员  薛梅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