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洪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勋,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盈信车贷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被黄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勋及其辩护人汪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洪勋在其位于屯溪区百川财富广场10楼1002室盈信车贷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容留了周某、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洪勋在其位于屯溪区百川财富广场10楼1002室盈信车贷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周某、崔某、张某发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洪勋在其位于屯溪区百川财富广场10楼1002室盈信车贷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周某、崔某、张某发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洪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二、量刑上:1.赞同公诉人对洪勋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洪勋当庭自愿认罪,而且到案后的供述都是一致的;3.被告人患有严重的甲亢和低钾血症,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数次发病且丧失部分生活能力,看守所也有带其去治疗过,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人周某、崔某、董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洪勋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勋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春 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琚丹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