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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杜鸣杰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鸣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鸣杰,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招远市。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鸣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鸣杰及其辩护人杨东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鸣杰雇佣张某甲、考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招远市辛庄镇西上庄村刘某某养猪场内,非法使用爆炸物品开采金矿。涉案人陶某某(未归案)作为打钻、爆破工人,在井下开采金矿过程中非法使用并储存爆炸物品。2015年12月2日,招远市公安局矿区派出所民警在该非法矿井扣押炸药25.2公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鸣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鸣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公安民警在井下扣押炸药25.2公斤与事实不符,该次扣押的炸药,不是公安民警在井下直接扣押,而是蚕庄金矿保卫科人员提取后交给公安民警,扣押程序违法。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鸣杰储存爆炸物数量有误。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杜鸣杰在招远市辛庄镇西上庄村附近的一个养猪场内的一旧矿井非法采矿。期间雇佣张某甲(已判刑)负责矿上生产及日常事务。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杜鸣杰安排其驾驶员考某某(已判刑),考某某又联系张某甲一起到平度市购买规格为2000克每管的炸药用于采矿。2015年12月2日,招远市公安局矿区派出所民警将该非法矿井查获,在井下扣押剩余炸药25.2公斤。其中规格为2000克每管的炸药两管,计4公斤,另有规格为200克每管的炸药五包零六管,计21.2公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李某甲证实,他是2014年11月份被张某甲叫到杜鸣杰矿上工作的。张某甲负责在杜鸣杰矿上管理及安排工人干活。老板杜鸣杰不在矿井的时候,由考某某负责,矿井有两个钻工每天打钻放炮。其曾用电轱辘往井下运送了二十多次炸药,每次两三袋左右,一袋能装一箱。每箱24公斤,是制式的乳化炸药。2015年11月26日左右大约19时许,他看见张某甲和考某某开着杜鸣杰的越野车拉回三编织袋长约50公分左右、直径6-7公分左右的炸药,一共有20根左右。这次的炸药规格与之前的炸药规格不同。 (2)王某甲证实,他是在2015年7月17日左右被张某甲叫到涉案矿井,在井口处与李某甲交替着开电轱辘。矿上的工人都归张某甲管,由张某甲安排干活、支生活费。矿上有两个钻工,负责打钻放炮。他在井口开轱辘的时候看到过往井下放了五、六次炸药用于钻工放炮。有两三次看到考某某开车把炸药拉到井口,每次都是张某甲跟着,张某甲安排他把炸药放到井下。他被抓前5、6天的一天,他看到井下使用过一种长度约50公分、直径7-8公分、外皮是橘色的炸药。这次炸药的规格与之前的炸药规格不同。 (3)张某乙、李某乙、孙某某证实,其三人都在杜鸣杰开办的位于招远市辛庄镇西上庄村一养猪场内的非法矿井采矿。在采矿过程中使用炸药。张某甲是施工队长,负责工人的日常管理,并带领工人干活。矿上有两个人负责打钻放炮。平常出矿使用的炸药由电轱辘送到井下。 (4)王某乙、杨某甲证实,其二人在蚕庄金矿保卫科工作,2015年12月2日,保卫科派出13人协助招远市公安局矿区派出所到蚕庄金矿的上庄矿区检查。在上庄矿区南风井西北方向200余米处的一养猪场内,发现有人非法采矿。后王某乙和杨某甲等七人下井,在井下发现炸药。其中粗的炸药有两管,其余的炸药5包6管,然后将上述炸药提取并移交给公安机关。 (5)杨某乙证实,其在蚕庄金矿生产科工作,岗位是地质技术员。2015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西上庄村查获的非法采矿地点位于蚕庄金矿采矿区范围内。 (6)李某丙证实,其家住辛庄镇西上庄村南边,在刘某某猪场采矿的杜鸣杰、考某某他们放炮的时间不定时,几乎每天都放。他家距离刘某某养猪场差不多1里地。 (7)刘某某证实,2015年公安机关在其养猪场内查获了非法采矿人员.2014年11月份,其与一个叫考某某的签合同,将养猪场承包,实际上是一个叫杜鸣杰的在承包。但是杜鸣杰没有告诉其要干什么。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矿区治安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鸣杰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招远市蚕庄金矿保卫科工作人员王某乙、杨某甲于2015年12月2日,协助招远市公安局矿区治安派出所执行任务过程中,在上庄矿区(西上庄村)南风井西北方向200余米处的一养猪场内,提取2号岩石乳化炸药一宗,其中规格为200克每管的炸药五包零六管,共计21.2公斤;规格为2000克每管的两管,共计4公斤。并将上述炸药交付办案民警。后对其拍照取证。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鸣杰于2016年12月1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5)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其余涉案人员均被另案处理。 (6)判决书,证实涉案人考某某2016年6月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涉案人张某甲2016年9月因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烟台中院改判五年。 3、鉴定结论 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民警将从辛庄镇西上庄的非法矿井扣押的疑似炸药的黄色膏状物质送检,经检测,在送检的黄色膏状物质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成分。 4、涉案人供述 (1)涉案人考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杜鸣杰开办的矿井干司机。并和张某甲一起帮助矿上购买、运输过炸药一次。2015年11月26日中午,其开着杜鸣杰的越野车拉着张某甲到平度,向一女子购买炸药,花费3000元。后驾车返回招远。晚上6、7点钟,其回到矿上,将车倒到井口处,张某甲将炸药从车上卸下后,由在井口开电轱辘的李某甲负责将炸药运到井下。听平度出售炸药的女子称,炸药是粗的。 (2)涉案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他替杜鸣杰管理西上庄村的非法矿井,井下的事全由他负责。每次井下使用爆炸物品需经过他的同意。矿井上有两个爆破工。把爆炸物品放到矿井下边保存是他根据杜鸣杰的规定执行的。在2015年12月2日出事前的下大雪的一天,考某某驾驶杜鸣杰的越野车载他到平度市向一女子购买过三编织袋粗管的炸药。 (3)涉案人陶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杜鸣杰的招远市辛庄镇西上庄村一养猪场附近开办的非法矿井从事打钻放炮工作,在采矿过程中使用过炸药,还承认其曾先后七八次将十多公斤炸药、二十多个导爆管非法存放在井下一中段的平巷内。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杜鸣杰供述,其自2014年12月开始,出资在招远市辛庄镇西上庄村一养猪场内非法采矿,张某甲负责井下采矿生产,考某某负责拉矿石,在其不在矿井的时候考某某也负责矿井的日常管理。在非法采矿过程中使用过炸药,炸药及导爆管等物品都是由张某甲和考某某负责购买的,但是购买炸药等物品的资金是由其本人提供的,2015年11月26日晚,考某某、张某甲将购买回来的炸药存放在井下,但具体购买过多少数量的炸药、什么规格的炸药、炸药的来源及存放的具体位置,其并不清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鸣杰安排考某某运输炸药(粗管)放在矿井中使用,案发时被查获4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另外查获的细管炸药21.2公斤,系张某甲在矿井中非法储存,虽然被告人杜鸣杰系该非法矿井的实际出资者,但其并不负责具体的矿井生产管理,没有证据证实该21.2公斤细管炸药系被告人杜鸣杰安排或授意购买或非法储存,故指控被告人杜鸣杰非法储存该21.2公斤炸药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鸣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鸣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