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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宁茂廷、杨立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茂廷,杨立开,徐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茂廷,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开,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普宁县。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根,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上诉人宁茂廷因与被上诉人杨立开、徐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宁茂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只认定《建筑合同》无效就裁定驳回起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也违反法定程序,漏裁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合同无效不承担民事责任。无效合同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后,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处理,不能因为无效就直接驳回起诉。杨立开、徐根未作答辩。宁茂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建筑合同;2.赔偿建筑工程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29日,杨立开与宁茂廷签订《建筑合同》一份,宁茂廷将其承包的鹤山乡大庄社区的六号楼转包给杨立开,后杨立开又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徐根,徐根组织人进入工地施工了部分工程,因施工所需原材料供应上不,徐根停止施工的事实清楚。宁茂廷、杨立开、徐根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宁茂廷与杨立开签订的《建筑合同》自始无效,而解除合同是建立在签订的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故宁茂廷要求解除与杨立开签订的《建筑合同》既与本院查明的合同无效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宁茂廷进行了释明,但宁茂廷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解除与杨立开签订的合同,并由杨立开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宁茂廷在本院释明后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驳回宁茂廷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宁茂廷的起诉。本院认为,宁茂廷、杨立开、徐根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宁茂廷的诉讼请求是在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宁茂廷主张的合同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告知宁茂廷变更其诉讼请求,而宁茂廷不予变更,应予判决驳回宁茂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屈玉涛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钰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