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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石木来与袁水林、安徽省石莲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木来,袁水林,安徽省石莲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259号原告:石木来,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民,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水林,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石莲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石莲洞国家森林公园内。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详德,该公司会计。被告:安徽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34号。法定代表人:陈昌荣,该公司经理。原告石木来诉被告袁水林、安徽省石莲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莲洞公司)、安徽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木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民、梅娟,被告袁水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石莲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详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石木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水林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石莲洞公司、金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袁水林因投资向石木来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石莲洞公司和金鑫公司均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多次向诸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袁水林辩称,130万元是本金和利息。2011年2月12日袁水林向石木来借款100万元,至2013年2月12日袁水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尚欠石木来本金9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后袁水林又向石木来至少还了48万元,至2016年2月12日双方结算本息后,袁水林向石木来出具130万的借条一份,其中借款本金为91万元,其余均为利息。现请求自2013年2月12日起袁水林已按月息2.5%支付的利息,只能按月息2%计算,其已支付的部分应依次计入到次月利息。石莲洞公司辩称,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与袁水林在办理交接公司时就说好,该公司所有的债务均都由袁水林承担,并且该笔债务是袁水林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金鑫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石木来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个人账户查询单各一份,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袁水林向本院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6份,因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袁水林提交的借据一份,因石木来有异议,该份借据无石木来签名且袁水林的签名已涂划了,故本院不予以认定;袁水林提交的两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因石木来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该公司印章均由袁水林持有。金鑫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袁水林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石木来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当天石木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袁水林支付了上述款项。2016年2月12日双方结算,由袁水林向石木来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到石木来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贰分伍厘计算)袁水林2016、2、12号安徽省石莲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同意担保(安徽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石木来表示该借条中100万元是本金,其余30万元为利息。现石木来因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涉诉来院。另查明,石木来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并于当天作出(2017)皖0826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袁水林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34号1幢房地产(房地权松房证字第20071631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本院认为,袁水林于2011年2月12日向石木来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有银行交易记录、袁水林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上述借贷行为成立;2016年2月12日,袁水林经与石木来结算将未归还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130万元借条,并约定利息,现石木来要求袁水林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袁水林辩称借款本金应为91万元,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利息30万元计入本金,因石木来不能证明前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均在月利率2%之内,故石木来将该3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就逾期利率作出约定,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石木来主张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石莲洞公司、金鑫公司在袁水林出具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盖章,并且金鑫公司在该盖章处书写了“同意担保”,应视为其提供担保,虽然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石木来请求石莲洞公司、金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石莲洞公司、金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水林追偿。对石莲洞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木来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安徽省石莲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省石莲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向被告袁水林追偿。三、驳回原告石木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8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袁水林负担,被告安徽省石莲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旺鸿法官助理 周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