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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建、杨秀志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杨秀志,温岭市胜利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路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志,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骆森斌,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胜利工艺品厂(普通合伙),住温岭市滨海镇泥涂村(温岭市福星竹工艺品厂内)。法定代表人:梁巧利,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杨秀志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胜利工艺品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理由和事实且同意庭询谈话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建、杨秀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易的标的物是无纺布,并非纸草席(毛料)。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记载的货品名称均为各种型号的无纺布,根据市场交易惯例和常识,销货清单上注明的物品名称不可能将最重要的主语部分省略,这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负责人梁景福向上诉人购买草席底料的销货清单可以看出,上诉人的销货清单将交易物品种类写的为底料席,交易的对象清楚明了。其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运用“公开心证“推定本案交易标的物是纸草席毛料更是错误。本案标的物明确,如被上诉人认为是纸草席,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除销货清单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行业协会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从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并未有负责人签字,且被上诉人系其内部理事单位,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此外,该证明为证人证言,应当由其负责人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被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交易标的物为纸草席,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1、评估程序违法。本案曾两次选定评估机构,第一次选定的评估机构因无法确定评估的标的物导致评估退回。第二次选定的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更未向上诉人了解评估的资产名称、花色品种、规格型号等,评估师也承认未予了解,而是法院工作人员直接告知按照纸草席毛料进行价格鉴定,因此,足以证实一审法院违背了中正立场,评估机构亦违反评估规则,导致评估对象错误。评估人员仅简单拍照,对评估物没有分门别类予以确定,其确定的价格与上诉人自行填写的价格一致,令人匪夷所思。2、评估报告内容多处错误。(1)评估基准期确定错误。评估报告书第四页确定的基初期为2015年度,而报告书第七页确定的基准期为2017年2月27日。(2)评估报告的时间错误,报告的第六页显示正式出具评估报告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而报告落款时间为2月27日。三、被上诉人在证据原件上恶意添加价格,本案销货清单不应当作证据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的标的为无纺布,价格并没有纸草席高,被上诉人恶意添加价格,直到上诉人拿出另一张复印底单。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温岭市胜利工艺品厂(普通合伙)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理由:1、上诉人是个体,被上诉人是有工艺品厂和公司。从企业经营范围和实际生产范围、从购买的底料来看,双方是纸草席的业务。2、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拖了一年时间。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物品是纸草席的毛料,实际交易清单中填写的就是纸草席,并不是无纺布。3、上诉人认为一审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所进行的评估程序是合法的,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4、一审对相关的基准日2015年的日期写入了有效期的里面,这是一审笔误。5、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恶意添加价格是对证据的篡改,不能成立。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温岭市胜利工艺品厂(普通合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148777元,并向原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着纸草席(毛料)的买卖关系。被告陈建和被告杨秀志系共同经营的关系。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草席(毛料)。截止2015年4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3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单价。首先,关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原告主张系纸草席(毛料),被告主张系无纺布。原告已经向该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标的物为纸草席(毛料),结合本院的当庭询问以及承办人员的市场走访了解,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该院公开心证并向被告方释明举证责任后,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系无纺布。此外,经庭审询问,原告对纸草席(毛料)的命名方式、计量方式等行业习惯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两被告未能就无纺布的命名、计量方式等行业习惯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该院确定涉案标的物为纸草席(毛料)。其次,关于标的物的价格。原、被告在交易中并没有进行约定,且一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标的物的价格进行了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两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评估报告书依据现行市价法确定了标的物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市场价,予以采纳。综上,该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着纸草席(毛料)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148777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被告陈建、杨秀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岭市胜利工艺品厂(普通合伙)货款148300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陈建、杨秀志负担1635元,原告温岭市胜利工艺品厂(普通合伙)负担5元。评估费用2000元,由被告陈建、杨秀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买卖关系是实,但对于买卖标的物各方持有异议。上诉人认为销货清单上记载的货品名称均为各种无纺布,能够说明交易标的物就是无纺布。但销货清单上除了无纺布,还有“三明志”、“童席”等其他记载,被上诉人主张买卖标的物系纸草席(毛料),对纸草席(毛料)的命名方式、计量方式等行业习惯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交台州市路桥区纸编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中的货物名称和纸草席行业习惯中对纸草席的称呼一致。反观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实地走访并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后,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标的物并非无纺布,亦未就无纺布的命名、计量方式等行业习惯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此,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本案的交易标的物为纸草席,并就此送交鉴定以确定货物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销货清单上加填价格的行为不当,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据其加填的价格而裁判,而是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陈建、杨秀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